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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基簡字第205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偵字第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簽單捌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併所犯法條,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扣案之簽單8張均係被告所有供上開賭博犯罪所用之物,亦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陳姵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彭筠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速偵字第83號
被 告 乙○○ 女 58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31巷1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賭博案件,已經偵查終結,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乙○○意圖營利,並基於賭博之單一接續犯意,自民國99年1月12日起,迄99年2月9日止,提供基隆市○○區○○街71號其所經營之「香椿小吃店」攤販為賭博場所,經營俗稱「六合彩」賭博,供不特定多數人至該「香椿小吃店」攤販或以打電話方式參與賭博並與賭客對賭。
賭博方式係由賭客自01至49號碼中任意簽選1組6個號碼,賭客每簽注1組號碼之賭金為新臺幣(下同)80元,並以香港六合彩每星期二、四、六所開出號碼或臺灣大樂透每星期二、五所開出碼對獎;
如賭客簽中2個號碼(俗稱二星),可得彩金5,200元;
簽中3個號碼(俗稱三星)者,可得彩金52,000元,未簽中者,所簽注之賭資即全歸乙○○所有。
嗣於99年2月9日19時30分,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乙○○所有經營「六合彩」賭博所用之簽賭簽單8張。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物證:六合彩簽賭簽單8張。
書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
待證事實:乙○○有前述賭博行為。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坦白不諱,復有前開物證、書證足憑,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三、按刑事政策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單一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此即學理上所稱之「集合犯」,諸如職業性、營業性(如經營、常業)或收集性(如收集、散布、製造、販賣)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
而被告經營六合彩賭博,客觀上本即有於短時內密集實行犯行之性質,主觀上亦係基於反覆實施之犯意為之,其雖有數個自然界之行為,但既然目的相同、侵害社會公共法益亦同一,依社會客觀通念,該等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亦難強行分割,故刑法評價上,宜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法律上行為予以評價。
是被告經營六合彩賭博,係在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則此經營行為,即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經營之舉措,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先予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第268條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嫌;
被告於當期六合彩開獎前之多次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對賭行為,應屬法律概念上之接續行為;
又被告自99年1月12日起,迄99年2月9日為警查獲止,先後多次(12期)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依前述社會通念及刑法修正意旨,應係出於持續進行之單一犯意,而論以包括一罪。
又被告所犯上開三罪名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應以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扣案之六合彩簽賭單8張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已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甲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張 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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