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99,基簡,231,2010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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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基簡字第231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三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九十年四月二日停止戒治出所,同年十月十五日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而執行完畢;

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及六月,再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併接續執行其另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而經本院判決確定之有期徒刑四月,於九十六年五月二日執行完畢。

詎其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九年一月十三日上午十一時二十五分許採尿前五日內之某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採尿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一次;

嗣因其尚在毒品案件假釋保護管束期間,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通知於上開日期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告發由同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認定:㈠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及採尿進行簿影本、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二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㈡本院認定被告本案犯罪時間為「採尿前五日內之某時」,理由如下:1.按吸食甲基安非他命經由代謝會產生少量安非他命,而吸食安非他命經由代謝不會產生甲基安非他命,此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覆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貴刑未九十三訴五二一字第三七七四五號函示可參。

2.本案被告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安非他命確認檢驗濃度為二○七ng/ml(陰性) ,甲基安非他命確認檢驗濃度則為六六○ng/ml(陽性),前揭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記載明確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亦根據此項證據認定被告犯罪嫌疑。

3.又並無證據顯示被告除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外,尚同時施用安非他命,致產生上揭尿液檢驗結果,本院即無從為此不利被告之認定。

則本案被告所施用之第二級毒品,僅甲基安非他命,而不包括安非他命,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亦同此認定。

4.又按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間,受施用劑量及頻率、施用方式、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

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一至五天等情,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以九十一年十月三日管檢字第一一○四三六號、九十二年三月十日管檢字第○九二○○○一四九五號、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管檢字第○九二○○○五六○九號、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管檢字第○九三○○○六六一五號函示可參。

5.綜上,本案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應為「採尿前五日內之某時」。

而此項認定,係本諸檢察官所提出之上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顯屬同一,並無審判與起訴範圍有異之問題。

㈢被告經檢察官傳喚未到,查:1.按常用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免疫學分析法及層析法兩類,尿液初步檢驗係採用免疫學分析法,由於該分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則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

而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以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管檢字第○九二○○○四七一三號函示可參。

2.查上開經被告簽名並按捺指印確認之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及採尿進行簿影本所載檢體編號為000000000號,核與前揭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所載相符。

足見前述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確係就本案被告所經採集尿液檢驗結果無誤。

3.又上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記載「行政院衛生署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機構認可證書:管藥認可字第○○二號」、「認可項目: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初步檢驗: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

確認檢驗: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 」及上開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確認檢驗濃度明確。

揆諸前揭說明,上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及採尿進行簿,足堪認定被告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三、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刑案前科及有期徒刑執行記錄,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除前揭構成累犯之前科外,尚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已修正為管制藥品管理條例)及多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犯罪及刑罰執行紀錄,有前述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不佳,且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處遇措施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而於出所後伺機再犯,亦未見有何警惕及悔意,自有使其接受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

然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並未侵害他人權益,犯罪手段平和,兼衡酌其施用次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5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陳賢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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