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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基簡字第247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丙○○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2人僅因車輛進出問題雙方互毆.渠等犯罪動機、傷害行為之手段、各該告訴人所受傷勢,暨其等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伯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惠萍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393號
被 告 乙○○ 男 51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安樂區○○○路112巷110弄
15之6號六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丙○○ 男 41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安樂區○○○路112巷110弄
18之2號1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丙○○均係基隆市安樂區○○○路龍邸中國社區住戶,於民國98年12月26日19時許,2人在該社區H棟地下室停車場車道出入口因車輛進出問題產生口角,乙○○、丙○○均基於普通傷害人身體之故意徒手互毆,致乙○○受有上唇表皮破損、左眼窩挫傷、右上側門牙牙冠斷裂及右上正中門牙震傷等傷害,丙○○則受有雙側耳前擦傷、右頸部擦傷與右膝蓋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乙○○、丙○○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丙○○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丙○○證述情節相符,且有署立基隆醫院驗傷診斷書3紙在卷可資佐證,故被告等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 日
書 記 官 林子堯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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