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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基簡字第248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偵字第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竊盜,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理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按上訴人既已將行竊所得洋酒三瓶,藏放身穿之衣服內,欲夾帶外出,顯己將該贓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縱早已為人跟監,亦不影響其竊盜既遂之認定,此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76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故被告乙○○於行竊時,雖因形跡可疑,即經店員以監視器監看其行竊過程而查獲上情,然被告業已將竊取之物放入其所穿著之外套內,顯已將竊取之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故其所為應屬竊盜既遂之犯行」等語。
二、刑之酌科(一)爰審酌被告因經濟狀況不佳,始為本件竊盜犯行之犯罪動機,又所竊得之財物價值不高,已由被害人領回,暨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二)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尚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竊取他人財物,犯後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堪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鄭培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9 日
書 記 官 湯惠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速偵字第71號
被 告 乙○○ 男 50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縣瑞芳鎮○○路115巷4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揭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乙○○於民國99年1月27日夜間6時45分許,在基隆市○○區○○路65號「7-11超商門市」店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店內陳列之伯朗咖啡2罐、DYDO咖啡2罐、黑松沙士1瓶及Airwave口香糖2包等物,共價值新臺幣(下同)258元,並將該等物品藏放在渠所穿著之外套內,再佯以購買10元奶茶結帳,而步出店外,嗣為店員丙○○觀看監視器察覺,上前攔阻,並報警究辦且當場查獲上揭物品。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坦承前揭犯行,核與證人即「7-11超商」店員丙○○警詢所述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監視錄影光碟擷取相片8張等在卷可考,是渠竊盜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請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並已與店家達成和解且店家不願追究等情,有和解書1 紙在卷可考,予以從輕量刑,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0 日
檢察官 甲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 慧 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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