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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基簡字第259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偵字第12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竊盜,處罰金新台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2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盧鏡合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速偵字第127號
被 告 丙○○ 女 48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26巷11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9年2月25日晚間11時45分許,在基隆市○○區○○路38號乙○○任職管理之便利商店,徒手竊取店內陳列待售之軟糖1條得手,並藏於衣服口袋內,正欲離去之際,為店員乙○○當場發現,並報警處理。
二、案經乙○○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丙○○對其於前揭時、地竊取軟糖得手一情坦承不諱,與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訴互核相符,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贓物照片1張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4 日
檢察官 甲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姚 碧 雯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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