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99,基簡,262,2010031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基簡字第262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1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包,沒收銷燬之。

吸管貳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第17-19行「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上字第9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98年11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更正為「又於9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以98年度簡上字第9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98年度基簡字第71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98年度簡上字第9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尚未執行完畢(惟本件仍構成累犯)」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甲○○之犯罪動機、施用毒品係戕害自己身心之行為,所生危害非鉅,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殘渣袋1只,因與毒品難以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又扣案吸管2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姵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彭筠凱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毒偵字第117號
被 告 甲○○ 男 38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379-2號三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88年10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緝字第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0年4月7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
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244號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0年11月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3年度基簡字第9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3年5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489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452號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前揭案件,嗣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84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數罪接續執行,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
復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上字第9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98年11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復於99年1月17日下午7時許,在基隆市○○區○○路379之2號3樓住處,以鋁箔紙加熱燒烤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年月19日下午5時30分許,在上址處,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及吸管2支(內含安非他命殘渣),且採驗其尿液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上開安非他命殘渣袋及吸管扣案可資佐證,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尿液檢驗報告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再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扣案之毒品,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6 日
檢察官 乙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邱 國 雄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