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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基簡字第266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被告施用毒品期間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二、刑之酌科: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在於解緩毒癮,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經觀察、勒戒猶不知戒除,惟其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黃永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劉珍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毒偵字第39號
被 告 乙○○ 男 46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2之2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2 次觀察、勒戒,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分別於民國87年7 月13日、同年9 月 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87年度易緝字第28號為免刑判決、本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35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8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758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88年10月1日停止戒治釋放,嗣經撤銷停止戒治再度執行戒治,至90年3月8日因執行完畢釋放,同法院另以88年度基簡字第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2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上開2 案嗣經同法院以90年度聲字第31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1年3 月14日執行完畢。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435 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3年1月9日因法律修正出戒治所,同法院另以92年度易字第14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93年8月2日執行完畢。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3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4年11月6 日執行完畢。
詎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12月16日下午2時許,在其基隆市○○區○○街2之2號3樓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在鋁箔紙上加熱後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案通緝,為警於同日下午7時30分許,在基隆市○○區○○街28號前為警緝獲。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乙○○詢問筆錄。
㈡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981216)、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8年12月2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乙紙附卷可稽
㈢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9 日
檢察官 甲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張 雅 珏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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