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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基簡字第292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偵字第1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扣案之天九牌叁副、骰子貳拾顆及抽頭金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補充理由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乙○○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再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審酌其犯罪情節輕微,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戮力公益,捐款新臺幣(下同)5,000 元予財團法人台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基隆分事務所,有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影本1 紙在卷可參,信其應已自本案獲得教訓,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扣案天九牌3副及骰子20顆,係被告所有供本案賭博之用,又抽頭金1,000 元係被告因本案犯罪所得,業據其供承在卷,爰分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8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劉桂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如純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速偵字第119號
被 告 乙○○ 男 45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縣金山鄉重和村六股林口77之
1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意圖營利,於民國99年2月21日20時起,以天九牌、骰子為賭具,及坐落臺北縣金山鄉重和村六股林口77之1號房屋為賭博場所,提供予林增裕、郭璁澔等人賭博財物,約定抽頭方法為每人抽取4張天九牌,前後各出2張天九牌比點數大小論輸贏,由贏家隨意給付抽頭金。
嗣於同日21時40分許,為警當場查獲,扣得賭具天九牌3副、骰子20顆、賭資新台幣(下同)17000元及抽頭金1000元。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偵訊中自白不諱,核與參與賭博之林增裕、郭璁澔及在旁觀看之蔡金言、魏翠華等人於警訊時所陳情節相符,且有天九牌3副、骰子20顆、賭資新台幣(下同)17000元及抽頭款1000元扣案足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博罪嫌。
扣案賭具及抽頭金,並請依同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3項前段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 日
檢察官 甲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補充理由書
99年度蒞字第736號
99年度基簡字第292號
被 告 乙○○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由本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偵字119號 ),經貴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292 號調查審理,公訴人茲補充理由及陳述意見如下:
一、補充犯罪事實如下:
乙○○意圖營利,於民國99年2 月21日20時起,提供位於台北縣金山鄉重和村六股林口77之1 號之住處,作為賭博之場所,並以天九牌、骰子為賭具,供林增裕、郭璁澔(經警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等人賭博財物;
賭博方法為賭客輪流做莊,並分別抽取4張天九牌,前後各出2張天九牌,以點數大小論輸贏,9 點為最大(俗稱「皇帝」),10點為最小(俗稱「鱉十」),由賭客以押注金額與莊家對賭,最小押注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00 元,賠率為一比一,並由贏錢之賭客,於每次贏錢時,給付100 元抽頭金予乙○○。
嗣於同日21時40分許,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賭資17,000元(其中13,900元賭資為林增裕所有,3100元為郭聰澔所有,均經警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規定沒入),賭具天九牌3 副、骰子20顆及抽頭金1000元等物。
經賭客林增裕、郭聰澔供述,始悉上情。
二、補充理由說明
訊據被告乙○○於警詢、偵訊時固不否認有提供場所、賭具供林增裕、郭聰澔等人賭博之事實,並供承由贏家於每次贏錢時,有給付100 元予伊之情事,惟辯稱由每次贏錢之賭客所給付之100 元,並非抽頭金,而係伊收取後,購買麵包、香菸及檳榔予賭客食用云云,然查:賭客至被告提供之處所賭博,需由每次賭贏者,抽取100 元予被告,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中坦承無誤,核與賭客林增裕、郭聰澔於警詢時所述情形相符;
而在場賭客林增裕、郭聰澔證稱由贏錢者給付抽頭金予被告,並未證述被告持抽頭金用以購買食品。
且被告提供場所,需為清潔、整理,並需支付水、電費用,如謂被告將所有抽頭金均用以購買食物、香菸、茶水,而被告自行全額負擔房屋使用開銷,又無償提供賭具,僅為賭客「跑腿」,而未獲分毫利益,實為無稽。
又賭場提供茶水、零食,可更吸引賭客前來賭博,此並無礙於被告營利之主觀意圖及提供賭博場所之犯罪成立。
而本案於當場亦確有扣得1000元,被告於警詢時亦不否認當天收得抽頭金為1000元,是被告所辯並未收取抽頭金或未抽取營利之詞,不足採信。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0 日
檢察官 李 辛 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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