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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基簡字第300號
聲 請 人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偵字第10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實體事項本件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曉示上訴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 志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應按照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 士 元
附錄: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速偵字第103號
被 告 乙○○ 男 35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縣瑞芳鎮○○○○路29巷59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曾犯竊盜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民國94年1 月24日以93年度易字第 297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4年7月14日執行完畢。
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時99年1 月25日10時30分許,在台北縣瑞芳火車站前,以自備之鑰匙竊取丙○○所有車號GYF—930號重機車,得手後供己騎乘。
嗣於99年2 月10日23時10分許,在台北縣瑞芳鎮○○○○○路29巷60號後面停車棚,發動引擎欲騎乘,為警當場查獲,扣得鑰匙一支,並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對上揭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於警局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及扣案鑰匙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後,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扣案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5 日
檢察官 甲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張 雅 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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