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99,基簡,305,2010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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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基簡字第305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1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

、「被告施用毒品期間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二、本院審酌被告曾經觀察勒戒,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又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惟其所犯究屬自戕行為,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為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齊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黃士元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毒偵字第122號
被 告 甲○○ 男 24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343之2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8年12月16日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緝字第98號、毒偵字第20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猶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釋放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1 月18日晚上11時,在基隆市○○區○○街343之2號住所,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燒烤加熱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行跡可疑,於同年月20日下午4時許,在基隆市○○區○○路2號前盤查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0.44公克(驗餘淨重,持有部分另簽分偵案辦理)。
另經警採驗其尿液,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甲○○訊問自白筆錄。
㈡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13)、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9年2月2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乙紙附卷可稽
㈢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6 日
檢察官 乙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張 雅 珏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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