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99,基簡,308,2010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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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基簡字第308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0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77號著有判例可資參考)。

被告乙○○將其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予他人,容任他人以之為詐欺取財工具,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且所為提供帳戶之行為係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按幫助犯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始成立幫助犯,此所謂幫助故意,須行為人主觀上對於正犯之行為有所認識。

本件被告雖已預見提供上開帳戶予他人使用後可能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然該人所屬詐騙集團之共犯人數、詐騙計畫、行騙手法、成員間行為分擔、時間地點、犯罪次數等情,具有高度隱密性,終究非外界所能窺知,被告僅係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者,顯難期待其能有超越一般常人之認識,而知悉詐騙集團幕後全盤犯罪真相,自無由令其負幫助「共同」詐欺取財罪責。

㈢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造成犯罪偵查困難,亦使被害人求償無門,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嚴重危害交易秩序、社會治安,犯後尚以各項矛盾之辯解試圖卸責,態度不佳,暨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害非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至被告將其上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由詐騙人士使用,至今仍未取回,亦未扣案,且非違禁物,為避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何怡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翁其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1099號
被 告 乙○○ 男 60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縣汐止市○○○路81號
居基隆市○○區○○街379巷136號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6年1月間,將其帳戶交予詐欺集團使用,涉犯幫助詐欺罪嫌,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96年9月17日以96年度基簡字第866號判決判處拘役25日,緩刑2年(不構成累犯)。
詎仍不知悔改,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來路不明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詐欺,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98年11月12日,在基隆火車站附近,將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汐止龍安郵局帳戶(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他人,任由該他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98年12月9日18時許,以電話向丁○○、丙○○詐稱其等在奇摩拍賣網站上之購物發生操作錯誤,而要求其等至自動櫃員機前依循指示操作,致丁○○、丙○○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29,984及999元至乙○○之上開帳戶。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害人丁○○、丙○○之證詞。
(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被告上開帳戶之開戶
資料及交易明細。
(三)被告乙○○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嫌。
被告以提供帳戶之1個幫助行為,使詐欺集團得用以詐騙2位被害人,而遂行2個相同罪名,被告所為,係同種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一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8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鍾向昱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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