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99,基簡,320,2010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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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基簡字第320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六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扣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壹只及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㈠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三列「已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記載,應更正為「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六日停止戒治出所,同年九月二十六日強制戒治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而執行完畢」。

㈡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十一至十三列「另因強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八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已於九十五年八月十八日執行完畢」之記載,應更正為「另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先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接續執行其因贓物、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竊盜及強盜案件,所經本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分別判決確定之有期徒刑五月、六月、八月及三年六月(此四罪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七月確定),再接續執行其另犯竊盜案件而經本院判決確定之有期徒刑七月,於九十五年八月十八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㈢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十八列「扣得安非他命一包(毛重零點五公克)」之記載,應更正為「扣得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毛重零點五公克)」。

二、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又被告曾有上開刑案前科及有期徒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有期徒刑之處遇措施後,猶未深切反省及警惕,亦未能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伺機再犯,自有使其接受相當期間監禁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

惟其就犯罪事實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又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然未侵害他人權益,犯罪手段平和,復衡其施用次數、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示懲。

㈣沒收1.扣案結晶一包,呈甲基安非他命反應,毛重零點五公克,此有煙毒檢驗包試劑初步檢驗結果報告單及檢驗照片(檢驗包試劑之包裝顯示係供測試甲基安非他命使用)在卷可憑,係屬第二級毒品,應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上開毒品與盛裝之包裝袋,係屬不同物品,至為顯然,沒收銷燬之標的物,當僅上開毒品,而不及於盛裝之包裝袋,乃屬當然)。

2.扣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一只,係一般市售夾鏈袋,另扣案吸食器一組,係以橡膠軟管與玻璃球組合而成,均有扣案物品照片在卷可參,俱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惟係被告所有供其持有及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此據其於警詢時供承不諱,爰依法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2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賢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毒偵字第267號
被 告 乙○○ 男 34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72號底層
居基隆市○○區○○路55巷58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在臺灣基隆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依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已於民國91年9月26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6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嗣經減刑為4月15日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4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1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尚未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
另因強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86年度訴字第1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已於95年8月18日執行完畢。
竟不知悔改,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2月20日下午4時許,在基隆市基隆火車站公廁內,以吸食器燒烤加熱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99年2月20日下午5時3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與東光路口,另案為警緝獲時,並經警採驗尿液而查獲,扣得安非他命1包(毛重0.5公克)、吸食器1組。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時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且被告遭查獲後,經採集尿液檢體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檢驗,結果呈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99年3月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附卷可稽,復有上開安非他命、吸食器扣案可資佐證,而被告於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因再施用毒品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非5年後再犯,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處罰之,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載犯行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至扣案安非他命,併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扣案吸食器,併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0 日
檢 察 官 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朱逸昇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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