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99,基簡,328,2010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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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基簡字第328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511號、99年度毒偵字第2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毛重零點叁公克)併同難以析離之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香煙外盒壹個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引「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忠二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刑之酌科㈠爰審酌甲基安非他命係足以危害個人健康及社會安全之毒品,被告經過觀察、勒戒及多次判刑暨執行完畢,竟不知戒除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惡習,甫於前案執行完畢1、2天即續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毒癮甚深,自不宜輕縱,並審酌其犯罪之自我麻醉動機、手段、所生自我戕害結果及犯罪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㈡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3公克)併同難以析離之包裝袋乙只,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另扣案之香煙外盒,為被告所有並供裝置上開毒品所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4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美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明祖斌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511號
99年度毒偵字第269號
被 告 乙○○ 男 33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105號二樓
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1年10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70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復因竊盜、施用第二級毒品、竊盜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先後以93年度易字第232號、93年度易字第230號、93年度基簡字第917號、93年度易字第37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6月及7月確定,嗣經同法院裁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於95年10月6日執行完畢。
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易字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354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確定,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
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各以96年度易字第62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96年度易字第681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及96年度易字第72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4月、4月確定,嗣經同法院裁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接續上開所定有期徒刑9月之執行,甫於99年1月18日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1月19日出獄後至同年月20日下午3時50分許為警查獲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99年1月20日下午3時5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2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3公克)及其所有供裝置前開毒品之香煙外盒1個,且經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暨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持有甲基安非他命遭查獲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施用毒品犯行,辯稱:伊沒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云云。
然查,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毒品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99年2月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稽,復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香煙外盒1個扣案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載犯行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3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扣案之香煙外盒1個,為被告所有並供裝置上開毒品所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4 日
檢察官 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潔怡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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