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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基簡字第329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45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
爰審酌被告為圖小利,竟侵占被害人遭竊之手機,侵害被害人之權益,行為實不可取,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智識程度及損失財物價值等情,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4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姵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彭筠凱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4552號
被 告 丙○○ 女 39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158號
(現在桃園女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丙○○於民國98年8月15日上午某時許,在基隆市仁愛區○○○路118巷某豆漿店旁之水溝蓋上,拾獲甲○○於同日上午6時許至7時許,在其所經營位於基隆市仁愛區○○○路118巷3弄12號「古味麵店」內遭竊之行動電話1支(序號為000000000000000),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予以侵占入己,並於98年8月18日晚間8、9時許,在乙○○位於基隆市仁愛區○○○路118巷15弄15號之3之居住處,借予不知情之乙○○使用。
嗣經警調閱上開行動電話序號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坦承不諱,並據證人甲○○、乙○○證述在卷,此外復有通聯調閱查詢單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報告意旨雖以:被告係於98年8月15日上午7時許,在上址「古味麵店」內,竊取被害人甲○○置放在桌上之手提包1只(內有新台幣〈下同〉13,000元、身分證、健保卡、金融卡、含上開行動電話在內共2支行動電話),及櫥櫃內之現金5,000元,因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惟查,本件經警前往竊案現場雖採得指紋2枚,然送鑑後,經排除所附被害人指紋,輸入指紋電腦(已含被告指紋)比對確認結果,未發現相符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存卷可查,且本件並未在被告處查得其他贓物,已難遽認竊案係被告所為。
又質之證人甲○○證稱:我前一晚與朋友在店裡喝酒後睡著,朋友擔心我一個人在店裡危險,就在店內陪我一起休息,當時店內之玻璃門有上鎖,但鐵捲門沒拉下,後來當天上午7點多我睡醒後,覺得奇怪怎麼只剩我一個人,且玻璃門沒鎖,鐵捲門也沒拉下,於是找皮包要拿手機打電話,才發現皮包不見了,後來朋友告訴我,他上午6點左右醒來因睡在椅子上不舒服,所以就自己到外面的貨車上睡等語,足見98年8月15日上午6時許至7時許,上址「古味麵店」之鐵捲門並未拉下,玻璃門亦未上鎖,是無法排除本件係有人趁此機會入內行竊後,將現金取用,並將行動電話隨意棄置後遭被告拾獲。
本件既無其他證據認定上開物品係被告所竊取,報告意旨逕以竊盜罪嫌移送,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2 日
檢察官 曾淑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潔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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