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99,基簡,334,2010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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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基簡字第334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9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雖預見提供自己所有之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他人有可能利用其帳戶遂行犯罪行為,以避免暴露真實身分遭警查緝等情,竟不顧他人可能遭受詐騙財物之危險,基於縱若有人以其帳戶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98年11月5 日,在板橋市○○路前之燦坤3C電子販賣店附近,將其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哨船頭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之金融卡,交予詐騙集團之某成員,並告知密碼。

該詐騙集團之成年成員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其中某女性成員於同日撥打電話予乙○○,佯稱係PCHOME客服人員,表示乙○○之前進行網路購物時,誤遭設定為多1 份訂單云云,旋又由某男性成員撥打電話予乙○○,佯稱係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服人員,表示可協助其取消前揭錯誤訂單云云,致乙○○陷於錯誤,於同日晚上11時許,至某自動櫃員機前,依指示按鍵,將新臺幣(下同)100,000 元轉帳存入甲○○所有前開帳戶內。

前揭款項於存入該帳戶後,隨即遭人持金融卡提領一空。

嗣因甲○○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述證據足資證明: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言。

㈢卷附被告所有上開帳戶之開戶資料、未登摺帳項查詢清單。

㈣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固不否認確有將上開帳戶之金融卡交予他人並告知密碼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當時係欲應徵外勤司機,伊將履歷表、身分證影本、存摺影本、金融卡等物,交予1 位自稱也是司機之人,對方說該工作性質係類似馬伕之工作,怕被警察查到,所以由賓館服務生直接匯錢至伊帳戶,再由公司領款,伊因而交付金融卡並告知密碼等語。

然而:1.被告於警詢中曾提及:因上開帳戶內沒錢才交給對方等語,可見其已有「若對方係詐騙人士,因前開帳戶內並無餘款,自己之金錢將不致遭盜領」之心態,則被告於交付金融卡並告知密碼之際,顯已預見該不詳人士係詐騙人士之可能性。

2.金融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與金融卡及密碼結合,更具高度專有性,除非與本人有親密或相當信賴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

被告對於前來收取金融卡之人一無所知,與該不詳人士顯無任何信賴關係可言,於對方提及「所從事之工作係怕被警察查到之工作,故須使用伊之金融帳戶」之際,已可推知對方係從事不法行業,是被告辯稱並無任何犯意云云,顯係不實。

3.況且,近年來,社會上利用人頭帳戶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情形層出不窮,大眾傳播媒體早已廣泛報導,相關政府機關亦多所宣導,而屬國人所共知之事實,被告復自承:以往曾從事核四管路包商、大武崙工業區混凝土品管等工作,依其年齡及前開社會經驗,當知金融帳戶攸關個人信用及隱私,若流入他人之手可能產生之風險與危害;

參酌被告尚供稱:之前不曾因工作而提供金融卡,此工作須提供金融卡,亦覺得奇怪等語,足徵被告任意將其上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提供該不詳人士使用,其主觀上顯具有縱取得金融卡及密碼之人以之為詐欺取財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甚明。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77號著有判例可資參考)。

被告將其上開帳戶之金融卡交予他人,並告知密碼,容任他人以之為詐欺取財工具,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且所為提供帳戶之行為係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按幫助犯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始成立幫助犯,此所謂幫助故意,須行為人主觀上對於正犯之行為有所認識。

本件被告雖已預見提供上開帳戶予他人使用後可能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然該人所屬詐騙集團之共犯人數、詐騙計畫、行騙手法、成員間行為分擔、時間地點、犯罪次數等情,具有高度隱密性,終究非外界所能窺知,被告僅係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者,顯難期待其能有超越一般常人之認識,而知悉詐騙集團幕後全盤犯罪真相,自無由令其負幫助「共同」詐欺取財罪責。

㈢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他人得以之作為詐欺取財工具,造成犯罪偵查困難,亦使被害人求償無門,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嚴重危害交易秩序、社會治安,犯後亦未坦承全部犯行,然其以往並無任何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兼衡被害人所受損害非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至被告將其上開帳戶金融卡交由詐騙人士使用,至今仍未取回,亦未扣案,且非違禁物,為避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張婷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佳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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