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99,基簡,347,2010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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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基簡字第347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七六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麻將牌壹副及現金新臺幣壹仟貳佰元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基於營利意圖,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五日起,持續提供其所承租位在基隆市○○區○○路五五巷五之三號四樓之房屋作為賭博場所,並聚集不特定多數人在該處以其所提供之麻將牌賭博財物,以每底新臺幣(下同)三百元,每臺一百元計算輸贏,並由甲○○以每將(即東南西北四圈)四百元及前四次自摸之人各一百元之方式抽頭。

迄於同年二月六日晚間七時十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當場查獲陳羅美蘭、孫淑敏、郭秀霞及鄭瑞裕等四人正以甲○○所提供之麻將牌賭博財物(陳羅美蘭等四人均另由警方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處理),因而扣得該副麻將牌、賭資六千二百元(陳羅美蘭一千三百元、孫淑敏四千四百元、鄭瑞裕五百元),及自甲○○處扣得其甫收取之抽頭金一千二百元。

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認定:㈠被告甲○○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供述。

㈡證人陳羅美蘭、孫淑敏、郭秀霞及鄭瑞裕於警詢時之陳述。

㈢扣案麻將牌一副及現金七千四百元(其中六千二百元為在場賭客即證人陳羅美蘭、孫淑敏及鄭瑞裕所有之賭資,其餘一千二百元則為被告所收取之抽頭金)。

㈣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南榮路派出所臨檢紀錄表及現場照片八張。

㈤被告對其於上開期間提供前述地點作為賭博場所,並邀集他人前往賭博財物、抽頭方式暨為警查獲時等情節均坦承不諱,惟尚辯稱伊係於查獲當日下午約一點多打電話邀朋友去打麻將云云。

查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即供承:羅美蘭(即陳羅美蘭)是自己跑來的,伊就讓她玩等語;

證人陳羅美蘭於警詢時亦陳述:伊不知道該賭博場所由何人住持及抽頭,也不知道麻將係何人提供,現場伊只認識孫淑敏而已等語。

足見在場賭客至少即有證人陳羅美蘭並非被告所邀集之特定人,而係因知悉該處為賭博場所乃自行前往參與賭博者甚明。

又證人鄭瑞裕於警詢時陳述:伊於九十九年二月六日十二時許至該處打麻將等語;

證人孫淑敏於警詢時陳述:伊今天是將近下午二時至三時許才開始賭博等語;

證人郭秀霞於警詢時陳述:伊於下午二時進入把玩等語;

證人陳羅美蘭則於警詢時陳述:伊於下午四時許才開始賭博等語。

上開證人既於不同時間次第到達即可開始賭博,必有其他不詳賭客於警員到場查獲前已然先行離去。

參之證人郭秀霞於警詢時尚陳述:伊不知道屋主是何人,也不認識陳羅美蘭、孫淑敏等人等語。

可知被告固有邀約特定友人前往賭博,然亦有知悉該處為賭博場所之不特定人陸續前往加入,而使該處參與賭博之人,隨時處於增減狀態甚明。

綜上,本件被告基於營利意圖而提供上址作為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之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被告自九十九年一月五日起至同年二月六日止,基於同一營利意圖,反覆密接提供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依其犯罪計畫及犯罪類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堪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為包括一罪,應僅成立一罪。

㈡本案被告所犯上揭二罪,係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取得財物,貪圖抽頭之不法利潤,提供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助長投機風氣,有害社會秩序,殊非足取;

惟被告前無任何刑案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佳,其本案所經營之賭場規模尚小,犯罪期間並非甚長,不法獲利亦非甚鉅,兼衡其年紀猶輕,坦承大部分事實之犯後態度及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示懲。

㈣扣案麻將牌一副及被告抽頭之現金一千二百元,分別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及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爰依法併予宣告沒收。

至賭資六千二百元,分別係證人陳羅美蘭(一千三百元)、孫淑敏(四千四百元)、鄭瑞裕(五百元)所有之物,業經警察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另行裁處,有卷附刑事案件報告書足稽;

且被告所提供之上開賭博場所,並非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參,則當無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之適用,是此部分檢察官沒收之聲請,尚有未合,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賢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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