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99,基簡,351,2010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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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基簡字第351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3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貳捌克)併同難以析離之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刑之酌科:爰審酌海洛因係足以危害個人健康及社會安全之毒品,被告前已有持有第一級毒品之前科(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竟不知悔改再予濫行持有,所為助長毒品之泛濫,暨考量其素行非佳、持有之數量尚微及其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28公克)併同難以析離之包裝袋乙只,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美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明祖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1345號
被 告 乙○○ 男 34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縣汐止市○○路13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士簡字第181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於民國98年6 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擅自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1 月8 日晚上9 時50分許,在基隆市○○區○○街28號「娃娃天堂電動遊樂場」內,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淨重0.2820公克、檢餘淨重0.2800公克)。
嗣於同日晚上9 時50分許,為警於上開處所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上開海洛因1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行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另扣案之白色粉末1 包,檢出海洛因成份,此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9年2 月3 日航藥鑑字第0990540 號毒品鑑定書1 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0.2820公克、檢餘淨重0.2800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5 日
檢察官 甲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 亭 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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