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99,基簡,371,2010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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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基簡字第371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55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刑之酌科:

㈠、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而萌生歹念,且兼衡被告行為手段平和、所生危害非鉅、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及就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㈡、查被告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次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並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經此科刑教訓,信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以勵來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電信法第5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3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伯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9 日
書 記 官 王惠萍
附錄論罪法條:
電信法第5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 15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5517號
被 告 丙○○ 男 48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55巷6號2樓之
2
居基隆市○○區○○街55巷28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違反電信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98年8月18日下午某時,在基隆市○○區○○路上拾獲甲○○所遺失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門號0000000000號之手機晶片卡1枚,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晶片卡侵占入己,並將該晶片卡插入其所有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之手機內,自98年8月18日起至同年9月16日止,在基隆市反覆、密接盜用該門號通信,以此方式向遠傳公司傳送訊息,使遠傳公司之通信系統陷於錯誤,誤認上開時間之撥接均係甲○○或其所許可之人所為,進而提供撥接服務,而接續以此無線方式,盜用通訊號碼為「0000000000」之電信設備,詐得免費使用該電信設備之財產上不法利益,總計電信費共新臺幣5,862元。
嗣經警調閱通聯紀錄,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害人甲○○之證詞。
(二)通聯調閱查詢單。
(三)遠傳公司電信費明細。
(四)被告丙○○之自白。
二、所犯法條:按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罪,係刑法詐欺得利罪之特別法,有最高法院88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足資參照。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及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嫌。
被告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內多次盜用通信設備,請依接續犯論以一罪。
被告所犯侵占遺失物及盜用電信設備通信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有異,請分論併罰。
另請審酌被告犯後坦承不諱,且就被害人先支付予遠傳公司之上開電信費,已全數賠償被害人,有被害人書立之切結書在卷可稽等情,予以宣告緩刑,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6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鍾向昱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佔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佔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電信法第5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 1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製造、變造或輸入電信器材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販賣、轉讓、出租或出借電信器材者,亦同。
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犯罪之用而持有前項之電信器材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及第 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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