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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基簡字第374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緝字第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竊盜,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乙○○於民國98年7 月15日下午2 時許,在基隆市○○○路88號成功市場地下一樓曹秀美經營之阿美小吃店內,趁友人甲○○酒醉趴桌酣睡之際,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取之犯意,徒手竊取甲○○所有咖啡色皮夾(內有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行車執照等證件及新臺幣11,000元),得手後即匆匆離去。
曹秀美因見甲○○置於桌上之皮夾不翼而飛,發覺有異上前追去,然乙○○已逃逸無蹤。
嗣經甲○○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乙○○,並依乙○○所述,在基隆愛三路郵局郵筒內起出上開皮夾(已發還予甲○○具領),惟其內現金已遭乙○○花用完畢。
案經甲○○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有下述證據足資證明:㈠被告乙○○於警詢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言;
證人即阿美小吃店負責人曹秀美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言。
㈢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照片4 張。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以往曾有酒醉駕車公共危險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貪圖小利,不思循正途賺取生活所需,法紀觀念顯有偏差,惟其犯罪手段平和,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竊得之財物有部分已發還予告訴人具領,然迄今尚未賠償全部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又被告前雖曾因故意犯公共危險罪,受有期徒刑6 月,緩刑 2年之宣告,於93年8 月31日判決確定,前開緩刑宣告並未遭撤銷,有前述被告前案紀錄表足憑,應認前揭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視為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目前因身體不適,正在宜蘭縣私立宏仁老人長期照顧中心接受照護中,經此偵查及科刑教訓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參酌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意見,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張婷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佳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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