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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基簡字第376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85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以下簡稱「聲請書」)之記載(詳如附件),並就其犯罪事實欄所載情節補充暨更正如下:如聲請書所載之「甲○○健保卡」1 枚,係於民國97年8、9月間,遭其胞兄花嘉宏無故攜出(花嘉宏涉嫌竊盜部分,因未據依法告訴,而另經檢察官依法簽結在案),致脫離本人即甲○○之持有;
乃丙○○明知上開「甲○○健保卡」係脫離本人持有之物,猶不思送交警察機關辦理招領手續,反萌生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予侵吞入己。
二、本院審酌被告丙○○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被害人甲○○所造成之法益侵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一芳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858號
被 告 丙○○ 男 26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77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98年8月2日20時許,在基隆市暖暖運動公園,拾獲甲○○所遺失之健保卡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健保卡侵占入己。
嗣為警於98年8月5日,因另案在丙○○位於基隆市○○區○○街77號之住處執行搜索,起獲該健保卡,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害人甲○○之證詞。
(二)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
(三)被告丙○○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8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鍾向昱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佔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佔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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