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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基簡字第378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3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肆肆公克)併同難以析離之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院審酌被告雖非法持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然數量甚微,危害非鉅,並衡酌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明定:「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行政院據此於93年1 月7 日訂定發布「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其中第2條規定:持有第一級毒品淨重達5 公克以上,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
本案被告為警查獲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0.44公克,依上開數量標準,核無刑之加重問題,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盧鏡合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1381號
被 告 甲○○ 男 24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343之2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9年1 月20日16時許,在基隆市○○路2 號前,警察見其形跡可疑,上前盤查,在其左口袋查獲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小包(毛重0.6公克)。
二、案經本檢察官主動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對上揭犯行坦承不諱。
經警採集其尿液送檢驗,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施用第二級毒品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鴉片類陰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9年2 月2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稽。
查扣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0.4420公克),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有該中心99年2月8日航藥鑑字第 0990752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
被告未施用第一級毒品,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5 日
檢察官 乙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 雅 珏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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