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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基簡字第387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4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乙○○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品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黃永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劉珍珍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1432號
被 告 乙○○ 男 34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1-2號三樓
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恐嚇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與乙○○係姊弟,丙○○前曾於民國98年6月間與乙○○之妻林曉青因細故在署立基隆醫院發生糾紛。
乙○○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98年7月20日16時35分,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傳送簡訊予丙○○,內容恫稱:「妳有沒有針對人自己最清楚,三番兩次找麻煩,妳是有完沒完,妳要告就告,要曉青及醫院給妳公道,那妳給我跟孩子公道啊!等妳告完,就換我跟妳討公道,恐嚇威脅妳也等著」之文字,使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丙○○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坦承上開恐嚇之犯行不諱,核與告訴人丙○○之指訴相符,此外,復有手機簡訊內容照片2 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8 日
檢 察 官 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林子堯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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