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99,基簡,390,2010032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基簡字第390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7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受之剌激、手段、品行、智識程度、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福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彭淑芳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748號
被 告 乙○○ 男 47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縣瑞芳鎮○○路46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97月9月5日17時4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信二路口,見丙○○所停放之車牌號碼K7N-770號機車鑰匙未取下之際,以該鑰匙打開上揭機車之置物箱,竊取丙○○所有之筆記型電腦、數位相機各乙台(市價約新台幣8,000元)。
得手後變賣予鈦伝科技公司供己花用,為丙○○發覺報警始循線查獲而悉上情。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偵辦。
証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前開竊盜之犯行坦承不諱,復經證人丙○○、鈦伝科技公司店長潘盈宏指證歷歷,並有遺失機台聲明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收據、轉讓切結書、照片4張附卷可佐,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是其竊盜之犯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0 日
檢 察 官 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林子堯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