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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基簡字第396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0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幫助他人詐欺取財,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爰審酌被告任意交付行動電話門號供詐騙行為人使用,所為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且使犯罪之追查趨雜,並酌以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暨其犯後坦承部分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丁妍君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 3 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 3 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1069號
被 告 丙○ 男 53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112巷30弄56
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經由朋友介紹得知可出售行動電話門號以牟利,得預見任意提供自己申請辦理之行動電話門號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掩飾詐欺犯罪行為之情形下,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98年10月10日,與一真實姓名年藉不詳成年男子共同至臺北縣汐止巿之威寶電信公司門巿,申請辦理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丙○取得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後,即交付予該不明男子收受。
嗣上開收取行動電話門號之詐騙集團成員,於98年11月4日,假稱露天拍賣網站販售「賀寶芙奶昔」,致使乙○○不疑有他,以新臺幣(下同)1300元下標購買,詐騙集團成員即使用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與乙○○連繫匯款,乙○○於98年11月5日11時17分許,在臺中巿居所以網路轉帳匯款1300元至陳建璋(另案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所有在臺灣銀行竹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乙○○因久未收到貨品,始知受騙。
二、案經臺中巿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認申辦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他人一節,惟否認有幫助詐欺犯行,惟查,詐騙集團係使用被告申辦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害人乙○○電話連繫匯款事宜之事實,業據被害人於警偵訊指訴綦詳。
再者,被告自承係為販售得利,而與不相識之陌生人一同前往辦理行動電話門號,又提供陌生人使用之門號多達4支,均與社會常情有違,難謂無電話門號可能遭他人用作詐欺犯行之預見,此外,復有被害人拍賣得標資料、匯款單據影本1紙、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請人資料及98年11月5日通聯記錄附卷可參,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被告將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予他人,供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2 日
檢察官 甲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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