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99,基簡,399,2010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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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基簡字第399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四○六號、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貳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壹只及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及理由,除下列補充及更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㈠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所記載之「安非他命」,均應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

理由如下:1.按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係屬不同種類之第二級毒品,此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附表二將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列第十二項及第八十九項可知。

而吸食甲基安非他命經由代謝會產生少量的安非他命,吸食安非他命經由代謝則不會再產生甲基安非他命,此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覆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貴刑未九十三訴五二一字第三七七四五號函示可參。

2.本案被告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安非他命檢驗濃度為3490ng/ml, 甲基安非他命檢驗濃度則為23210ng/ml,卷附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記載明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亦引用此項檢驗報告。

另被告經扣案結晶一包,經警以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包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反應,亦有檢驗照片(包裝顯示係供測試甲基安非他命使用)在卷可參。

3.綜上,足見被告所施用及為警查扣之第二級毒品,均係甲基安非他命,而非安非他命。

㈡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應補充記載「被告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之處遇措施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而於出所後伺機再犯,未見有何警惕及悔意,自有使其接受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

然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並未侵害他人權益,犯罪手段平和,兼衡酌其施用次數、犯後態度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沒收1.扣案結晶一包,呈甲基安非他命反應,毛重零點二公克,此有煙毒檢驗包試劑初步檢驗結果報告單及檢驗照片在卷可憑,係屬第二級毒品,應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上開毒品與盛裝之包裝袋,係屬不同物品,至為顯然,沒收銷燬之標的物,當僅上開毒品,而不及於盛裝之包裝袋,乃屬當然)。

2.扣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一只,係一般市售夾鏈袋,另扣案吸食器一組,係以吸管與玻璃球組合而成,均有扣案物品照片在卷可參,俱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惟係被告所有供其持有及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此據其於警詢時供承不諱,爰依法併予宣告沒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賢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24號
99年度毒偵字第406號
被 告 乙○○ 男 37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縣萬里鄉龜吼村漁澳1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甫於民國98年1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緝字第1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45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尚未執行)。
詎其猶不知悔改,復於98年12月18日凌晨零時許,在基隆市○○路48號2樓「戲谷網咖32號包廂」內,以將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再以火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日上午10時45分許,在上開包廂內為警盤查,並查獲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及安非他命殘渣1包(毛重0.2公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其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檢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情,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462號)乙紙在卷可稽。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另扣案之安非他命殘渣,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3 日
檢察官 甲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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