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99,基簡,71,2010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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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基簡字第71號
聲 請 人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55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乙○○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台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罰金新台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以上應執行罰金新台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書類引用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305條、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曉示上訴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 志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應按照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 士 元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5586號
被 告 乙○○ 男 36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36巷70弄10號
6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98年12月15日13時許,至基隆巿漁港二街八斗子油庫旁由丁○○及其女兒丙○○共同經營擺設之小吃攤,丁○○適逢有事不在,乙○○先給付丙○○新臺幣(下同)100元點用啤酒3瓶,隨後又加點豆干、糯米腸各1份,乙○○食用後,見同桌之其他客人離座,即欲趁機離開,經丙○○向其要求結算豆干、糯米腸之費用再行離去,乙○○即稱已經付帳而爭執不休,經在旁客人勸阻後,乙○○始將上開費用付清,並留下繼續點用啤酒3瓶及糯米腸1份,至同日16時50分許,丙○○見乙○○已食用完畢即要求付清費用,竟遭乙○○拒絕,當時丁○○剛好開車返回攤位,丙○○遂告知乙○○拒絕付款一事,乙○○竟因而與丁○○發生口角,並在上開公開場所,以台語罵丁○○「討客兄」而為侮辱,並對丁○○恐嚇稱:「我想開車撞死妳們」一語,致丁○○、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丁○○、丙○○訴由基隆巿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行,惟查,被告所涉公然侮辱及恐嚇犯行,業據告訴人丁○○、丙○○於警偵訊指證綦詳,被告所辯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有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1 日
檢察官 甲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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