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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撤緩字第8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即被告強盜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9年度執聲字第19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即被告甲○○前因強盜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3 月27日,以95年度少訴字第5 號判決有期徒刑三年、緩刑四年,並於96年4 月16日確定在案。
乃受刑人竟於緩刑期間之96年10月18日,故意更犯恐嚇罪,經本院於緩刑期間之99年1 月6 日,以99年度基簡字第2 號判決拘役二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
核受刑人之所為,應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甲○○前因攜帶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夥同共犯強盜他人財物而為警查獲,經本院於96年3 月27日,以95年度少訴字第5 號判決有期徒刑三年、緩刑四年併付保護管束,嗣96年4 月16日判決確定;
乃受刑人竟於「緩刑期間之96年10月18日」,故意再犯恐嚇案件,致由本院於緩刑期間之99年1 月6 日,以99年度基簡字第2 號判決拘役二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
此悉經本院職權核閱前開二案刑事判決無誤,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雖其所犯後案「恐嚇」之法益侵害及其違反法規範之情節均非重大,徵諸上開後案僅經判處較輕之刑(拘役二十日)而併為易科罰金之諭知,即足析其梗概;
然其首開持有列管槍枝(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暨夥同共犯強盜財物等案件,對於國家社會法益戕害及不特定民眾(生命、財產)法益侵害之深遠,實不待言!尤以受刑人非特辜負本院予初犯改過自新機會之量刑美意,而於旨揭「嚴重侵害國家社會法益之持有列管槍枝案件暨嚴重侵害不特定民眾生命、財產法益之強盜案件」之緩刑期間,故意再犯後案即前揭「恐嚇」案件,致由本院於緩刑期間之99年1 月6日,以99年度基簡字第2 號判決拘役二十日確定;
觀其後案「…進入店內,分持鋁棒或徒手至三寶王燒臘店進行砸店,…期間…復揚稱:『給你死』等語,恐嚇在場之…,傳達向其催討債務之意,另…其中1 人並持鋁棒朝…沈保聖揮擊,…離去之際,並恫嚇稱:『敢報警的話,就試試看』等語,以此方式恫嚇…(其中,所涉傷害、毀損部分,悉經撤回告訴)」之恐嚇手法,詳如前開「後案判決」之所載,核亦足見,嗣該後案雖經法院判處較輕之刑(拘役二十日)而併為易科罰金之諭知,然其「行為手法」之惡劣,實與動輒「對人施以『強暴』、『脅迫』而奪取財物」之「前案」無分軒輊。
準此,受刑人首度因強盜等案件而為警查獲並經法院予以緩刑宣告以後,顯仍未見其省悟、悛悔之念;
即其不知惕勵己行、變本加厲態度之放縱,實亦可見一斑!互核勾稽上情以觀,自堪認關此緩刑之宣告,核已難收其預期效果;
是倘不予宣告撤銷,終將悖離「緩刑制度係在予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機會之目的」。
從而,因認首開聲請,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並應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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