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99,易,18,2010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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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5476號),被告為有罪陳述,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其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新台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又逾越門扇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又逾越門扇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罰金新台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下同)96年6月4日以96年度易字第24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經減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於97年6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期滿執行完畢。

其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下列時、地為侵占遺失物、竊盜之行為:

㈠、甲○○於民國98年9月下旬某日,在基隆市○○區○○路22號1樓,見丙○○母親之皮包(內有手機、家中鑰匙,新台幣(下同)約2000元,證件等),置放在腳踏車置物籃內,忘記帶走之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予以侵占入己,並將證件日後置放在丙○○家門前。

嗣於98年12月25日檢察官偵查訊問時,於檢察官未發覺前自首坦承上開事實,而查悉上情。

㈡、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10月14日15時許,在基隆市○○路74巷24號,以上開取得之鑰匙,開門進入屋內(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起訴),竊取丙○○所有15000 元及丙○○母親所有人民幣1000元、鑽石手鍊1條等物,得手後逃逸。

㈢、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11月16日10時許,在基隆市○○路74巷24號,趁無人在家之際,因住處門鎖已更換,乃攀爬窗戶進入屋內,竊取丙○○所有2000元,得手後逃逸。

㈣、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11月29日13時11 分許,在基隆市○○路74巷24號,趁無人在家之際,因住處門鎖已更換,乃攀爬窗戶進入屋內,竊取丙○○所有零錢約200 元,得手後逃逸。

嗣於同日21時許,丙○○返家,調閱家中監視器,始發現有人侵入屋內行竊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以及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

又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亦有明文。

茲查本案被告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第321條第1項第2款加重竊盜及同法第337條侵占罪,依上開規定得行獨任審判,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甲○○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貳、實體認定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丙○○於警詢、檢察官偵查所指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三幀在卷足資佐證(見98年度偵字第5476號卷第21-22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綜上所陳,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就事實一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

就事實一㈡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就事實一㈢、㈣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

其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事實一㈡至㈣犯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事實一㈠部分,被告對於未發覺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減輕其刑。

三、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竟不知悔改再行觸法,併其犯罪動機、犯罪手法、犯罪目的、犯罪所得財物價值、對居家安全危害以及犯後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併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7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62條、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陳伯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王惠萍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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