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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7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444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9年1 月3 日某時向丙○○之父親蔡專勝購買牛肉麵,因麵中牛肉塊疑似遭他人食用所餘,乃於翌日(1 月4 日)上午8 時許前去質問蔡專勝,經蔡專勝解釋後離去。
同日中午12時許,蔡專勝之子丙○○至臺北縣瑞芳鎮○○街6 巷42號甲○○住所樓下,質問甲○○何以毆打其父蔡專勝乙事而生爭執,甲○○乃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丙○○,致其受有右側耳後撕裂傷1.5X0.5X0.5 公分、頸部抓傷6X5公分、後腰部擦傷2X3公分、右側肩部擦傷1X0.5 公分、左側腳背擦傷0.5X 0.5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 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證人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所為之證述相符,共有財團法人臺灣區煤礦礦工福利委員會瑞芳醫院99年1 月4 日診斷證明書、告訴人丙○○受傷照片3 紙附於99年度偵字第444 號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因細故即動手毆打告訴人丙○○,致告訴人受有右側耳後撕裂傷1.5X0.5X0.5公分、頸部抓傷6X5公分、後腰部擦傷2X3公分、右側肩部擦傷1X0.5公分、左側腳背擦傷0.5X 0.5公分之損害,暨衡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並無前科,事後尚未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莊智凱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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