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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己○○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98年度基簡字第1519號,中華民國98年12月8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4987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案辦理(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98年度偵字第5384、5594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5026號、99年度偵字第1035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己○○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
事 實
一、己○○於得預見任意提供自己在金融機構之帳戶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掩飾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情形下,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詐欺犯意,於民國98年9月8日10時許在台北縣林口鄉長庚醫院附近之肯德基速食店內,將其所有第一銀行林口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彰化銀行基隆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給「林小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後,「林小姐」及其所屬該集團成員視即基於詐欺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㈠98年9月8日22時許,丁○接獲詐騙集團電話,謊稱要與丁○援交,要丁○至提款機操作以確認是否為警察,丁○不疑有他,於同日23時29分許至提款機依對方指示操作,匯款新台幣(下同)53000元(共匯4筆款項,分別為3000元、20000元、10000元、20000元,合計53000元)至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匯89000元(共匯6筆款項,分別為9000元、1000元、25000元、2000元、51000元、1000元,合計89000元)至00000000000號帳戶內,事後發覺受騙,報警循線查獲。
㈡98年9月8日22時許,乙○○接獲詐騙集團電話,謊稱要與乙○○援交,要乙○○至提款機操作以確認是否為警察,乙○○不疑有他,於同日22時41分許至提款機依對方指示操作,匯款11000元至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事後發覺受騙。
㈢98年9月8日下午5時許,登入網際網路,並透過「MSN即時通」軟體,傳送訊息予丙○○,詐稱可與其援交,並留下0000000000號電話作為聯繫之用,使丙○○陷於錯誤而與對方聯絡,並依其指示多次匯款,其中新台幣66000元部分陸續匯入己○○上揭帳戶內。
㈣98年8月31日在自由時報利登廣告佯稱可幫人貸款,甲○○即於同日撥打電話聯繫該貸款廣告。
該詐騙集團成員佯稱可幫人貸款,該名成員向甲○○誆稱須先行匯款充當代辦佣金10000元,致甲○○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於98年9月9日至第一商業銀行新竹分行臨櫃匯款,將10000元如數匯入己○○上揭帳戶內。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和美分局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基隆、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己○○坦承將其所有第一銀行林口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彰化銀行基隆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給「林小姐」姓名年籍不詳之女子等事實,並經被害人丁○、乙○○、丙○○、甲○○於警詢時證述受騙經過綦詳,並有渠等匯款至上開帳戶有彰化銀行交易明細查詢影本、第一銀行開戶資料影本、第一銀行未登摺帳項明細表影本、自動櫃員機存戶交易明細表影本、報案資料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前開認罪之自白應堪認定。
按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參照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31號判決意旨)。
復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與儲戶存摺、印鑑、提款卡相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使用私人之存摺、印鑑及提款卡,而一般人亦均有應妥善保管上開物件,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是該收購帳戶之人將該帳戶用來供自己或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以及不法用途,亦為被告所容忍及允許,亦即不違反被告之本意。
近來詐欺犯罪集團犯案猖獗,利用人頭帳戶為犯罪工具,若任意提供自己帳戶相關物件予不明人士使用,將有遭他人作為詐欺犯罪時,非正當資金進出之用之不法用途,此情當為具有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所得認識,本件被告雖辯稱要辦貸款才將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他人,被告難道不知提款卡、密碼在他人手上,縱使貸款核發焉不會將錢領走?且被告先前曾被貸款代辦公司騙過現金,焉還會相信要提存摺、提款卡、密碼之貸款代辦公司就能申辦貸款,一般社會經驗即可知該代辦公司應有問題。
媒體宣導已久,不要提供帳戶給他人,衡之常情,被告當有預見他人取得存摺、提款卡等物,應係用來作為非法之用及風險,被告雖未共同實施詐欺行為,然被告提供其所有該等帳戶予姓名不詳之「林小姐」,嗣渠等詐騙集團復將詐欺所得之款項轉入該帳戶而達詐欺之目的,被告自有幫助詐騙集團等人詐取他人財物之不確定故意。
被告幫助詐欺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有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
其以一幫助詐欺之行為,交付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與詐騙集團成員,並幫助詐欺集團分別詐騙被害人丁○、乙○○、丙○○、甲○○4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
又其基於幫助之意思,幫助他人詐欺取財,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援引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而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固非無據,惟被告因同一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提供詐欺集團詐騙數被害人使用,而涉幫助詐欺罪具有想像競合關係,與原審認定之事實屬法律上同一行為,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併為本院審理,被告上訴指摘原審簡易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審未及斟酌此點,容有未洽,自應由本院合議庭將原審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任意交付帳戶供詐騙行為人獲取犯罪所得之行為圖利,所為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且使犯罪之追查趨雜,並酌以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交付幫助詐欺帳戶之數量、被害之人數、幫助詐騙之金額非微,暨其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又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附卷可稽,其犯罪後已深知悔悟,本院認其經此教訓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74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齊 潔
法 官 周霙蘭
法 官 何怡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翁其良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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