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99,簡上,31,2010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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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31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中華民國98年12月2日本院98
年度基簡字第144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98年度偵字第4347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99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雖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詳姓名者使用,可作為詐欺犯罪者詐騙他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之用,而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98年8月28日16時許,在基隆市某便利商店內,將其所開立之基隆信義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以宅急便方式寄送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而滿18歲之人,且以電話方式將其密碼告知該人,供其作為實施詐術之犯罪工具。
嗣該詐欺者取得乙○○提供之上開提款卡、密碼後,即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詐欺犯行:
⑴98年8月28日21時45分許,撥打丁○○之電話,佯稱丁○○向PCH網拍公司購物時付款方式有誤,致遭設定為12期分期付款,須至自動櫃員機前按指示操作解除前揭設定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於98年8月30日凌晨0時16分許,在高雄縣大樹鄉○○路153號之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前,依指示按鍵,將新臺幣(下同)21,110元匯至乙○○所有上開帳戶內,前揭款項於匯入帳戶後,隨即遭提領一空。
⑵98年8月29日20時許,撥打甲○○之電話,向甲○○佯稱需配合作,否則個人帳戶將被扣款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於同日23時15分、23時21分許許,在台北縣深坑鄉○○路○段某便利商店自動櫃員機前,依指示按鍵,接續將新臺幣29,989元、11,983元匯入乙○○所有上開帳戶內,前揭款項於匯入帳戶後,隨即遭提領一空。
嗣因丁○○、甲○○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又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準此,被告對公訴人所提證人即被害人丁○○、甲○○於警詢時所為陳述,及本院以下所引用之各項文書證據,均表示沒有意見,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之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故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均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固坦承將上開郵局帳戶提款卡、密碼提供他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行為,辯稱:是為了應徵電話聊天的工作,才將郵局帳戶提款卡寄送給對方,也提供密碼給對方云云。經查:
⑴被害人丁○○、甲○○確實因誤信詐騙集團之上開詐術,因而分別於上揭時間匯款如前述所示款項至被告申請之郵局帳戶之事實,業據被害人即證人丁○○、甲○○於警詢中指訴甚詳(見98年度偵字第4347號卷第10-12頁、98年度偵字第5359號卷第8-9頁),並有丁○○匯款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甲○○匯款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被告申辦之上開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帳戶最近交易資料、存摺影本、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基隆郵局98年10月13日基營字第0870100718號函所附歷史交易清單等在卷可憑,被告上開郵局帳戶確係供詐欺取財集團詐騙被害人丁○○、甲○○2人所用,應無疑義。
⑵被告雖辯稱係為應徵工作始寄送郵局提款卡,並提供帳戶密碼等語,然其亦坦承「之前所應徵之網咖服務生工作,是看報紙,去網咖店跟店長講,也經過面試,薪資係以薪水袋現金支付」等語(見本院卷第22-23頁),與其此次所謂應徵經過「對方說要用到帳戶作薪資轉帳,沒有到過對方營業處所」大相逕庭;
又衡諸現今社會應徵工作者,多半只需提供證件供雇主確認其身分即為已足,如公司或機關對於員工薪資之發放採取轉帳方式,亦多半於確定僱用後方要求應徵者提供,斷無可能於尚未確認是否僱用之際,即要求應徵者先行提供提款卡或告知密碼,乃至明之理;
而被告自承高職肄業,曾從事網咖服務生之工作,已非全無社會閱歷,依日常生活經驗當可得知應徵工作時,並不需要將帳戶資料交給雇主。
又目前詐欺集團蒐購或使用人頭帳戶做為出入帳戶,並以提款卡提領犯罪所得,以逃避檢警之追緝,乃眾所周知之事實,社會上一般人防詐之意識高漲,想要從事詐騙者必使出相當方法,始能有所得,犯罪者自不可能將費盡心力才詐得之金錢,存入自己無法確實掌控之帳戶內,否則將無法確保該帳戶名義人不會在受騙者匯入款項後,突然將該帳戶或提款卡掛失凍結或變更印鑑、密碼,致使犯罪者無法從該帳戶內領出犯罪所得,甚至由帳戶名義人將帳戶內之款項提領一空之情形發生。
是以犯罪者欲以他人帳戶供作款項出入之帳戶,當會先徵得帳戶所有人之同意,並確知提款卡密碼後,才予使用。
況通常應徵工作者,會先對工作地點、時間、性質進行了解,縱有查詢應徵者之信用狀況或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薪資轉帳之用,亦無交付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必要。
本案被告亦坦承曾詢問為何需要提供提款卡,對方回稱因非公司行號,需要知道帳戶密碼,不然會被警察抓云云,何謂會被警察抓?對方回應已有違常情,且亦與一般應徵之經驗法則有別,是被告上揭所辯是否足採,已非無疑。
⑶再者,金融機構之帳戶存摺等相關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合理性及對方身份背景,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帳戶資料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
況近年來新聞媒體,對於不肖犯罪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騙錢財、恐嚇取財等犯罪工具,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亦多所報導,政府亦大力宣導,督促民眾注意,主管機關甚至限制以提款卡轉帳之金額,是交付帳戶資料予非親非故之人,該取得帳戶資料之人應係為謀非正當資金進出,而隱瞞其資金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不法使用,幾乎已成為人盡皆知之犯罪手法,被告係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此亦應知之甚詳。
於應徵過程中,既已詢問對方何需提供提款卡及密碼,顯被告對於對方無故蒐集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止,既已有警覺,更應謹慎處理為是,然被告竟僅憑電話聯絡之隻字片語,即率以聽信對方之要求,將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具有專有性之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資料交付之,此實與社會一般常情不符。
是被告縱事後提出宅即便寄送單據為證,亦難據為對其有利之證明。
⑷又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
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刑法第13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參以郵局帳戶可供款項之存匯、提領,一般人均可輕易申請開設,並無任何資格條件限制,苟有使用金融存款帳戶之正當用途,自以使用本人或可信賴親友申請之帳戶,最為便利安全,始可避免帳戶名義人反悔或心存歹念,利用通知掛失止付、變更存戶印鑑圖章或換摺之方式,將帳戶內之款項領走一空,反致使用帳戶人蒙受損失,苟非為犯罪等不法目的或掩飾自己真實身分,並藉以逃避查緝,依常情並無捨棄自己申設帳戶而迂迴以花費金錢或其他方法向無相當信賴關係之陌生人取得帳戶使用之理,故被告對於交付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不詳姓名年籍之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導致該帳戶將可能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工具一節,應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
是以,被告猶提供上開郵局帳戶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足認被告主觀上容任該詐欺集團將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匯款指定帳戶使用,準此,被告顯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存在,堪以認定。
三、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乙○○係以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提供作為贓款匯入、提領之帳戶,僅係就他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屬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復查無可認與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情事,自應論以幫助犯。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以一幫助詐欺取財行為,幫助正犯詐取被害人丁○○、甲○○2 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未就被告所犯幫助詐取被害人丁○○財物之犯行於犯罪事實欄敘明,惟被告祇一幫助詐欺取財行為,如前所述,該部分與其餘論罪科形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被告所為係幫助犯,併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原審法院以被告之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就移送併辦部分(即被害人甲○○部分),未及併予審究,尚有未合。
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即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雖非實際遂行詐欺犯行之人,然其提供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影響財產交易秩序,造成犯罪偵查困難,並使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危害社會治安,復於犯罪後未知坦承犯行,並參酌其犯罪所生之被害人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5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景文
法 官 黃永定
法 官 陳姵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彭筠凱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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