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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219號
聲 請 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准許具保而停止羈押(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973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乙○○因涉犯詐欺罪,前經檢察官以其犯罪嫌疑重大,一月前已因三次類似案件遭起訴(98年度偵字第5215、5245、5373號,本院99年度基簡字第94號審理中),有事實足認其有反覆實施同種犯罪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而聲請羈押,經本院於99年2 月22日訊問後,認為被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而准予羈押,並禁止接見及通信在案(本院98年度聲羈字第22號)。
聲請人即被告之姊夫即被告之家長,以被告現有固定住所及職業;
聲請人保證被告將會準時出庭,不會逃亡;
為此而聲請本院准許其具保而停止羈押云云。
二、法律規定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
偵查中法院為具保停止羈押之決定時,除有第114條及第110條第2項之情形者外,應徵詢檢察官之意見,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及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駁回理由本院依上開規定徵詢檢察官之意見後,得知檢察官已將被告提起公訴,並於99年3 月5 日解送至本院,由本院和股法官審理中,有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3 月5 日基檢達謙99偵字第973 號函在卷可稽。
該案既經起訴,其羈押與否,應由承辦法官決定。
聲請人以聲請羈押之案件,向本院聲請准許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而停止羈押云云,為無理由,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而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陳 志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並應按對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黃 士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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