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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329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99年度執聲字第245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最後事實審法院係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本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91號審理,並於民國99年1 月28日判決,於民國99年3 月15日確定,是以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於法有據。
二、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故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綜上論述,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陳伯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王惠萍
附表:受刑人甲○○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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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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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 詐欺 │ 偽造文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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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
│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 │
├───────┼─────────────┼─────────────┤
│犯 罪 日 期│ 97年5 月28日 │ 97年5月間至9月間 │
├───────┼─────────────┼─────────────┤
│偵 查(自 訴)│基隆地檢98年度偵字第2328號│基隆地檢98年度偵字第2328號│
│機關年度案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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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 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後├─────┼─────────────┼─────────────┤
│事│案 號│ 98年度訴字第1112號 │ 98年度訴字第1112號 │
│實├─────┼─────────────┼─────────────┤
│審│判 決日 期│ 99年1 月25日 │ 99年1 月2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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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法 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定├─────┼─────────────┼─────────────┤
│判│案 號│ 98年度訴字第1112號 │ 98年度訴字第1112號 │
│決├─────┼─────────────┼─────────────┤
│ │確 定日 期│ 99年3 月8 日 │ 99年3 月8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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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附 註 │基隆地檢99年度執字第665 號│基隆地檢99年度執字第665 號│
│ │(編號1 至3 數罪併罰)。 │(編號1 至3 數罪併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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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3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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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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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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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8年10月22日16時39分許為警│ │
│犯 罪 日 期│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不含│ │
│ │為警查獲至採尿期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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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 查(自 訴)│基隆地檢99年度毒偵字第4號 │ │
│機關年度案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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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 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
│後├─────┼─────────────┼─────────────┤
│事│案 號│ 99年度基簡字第91號 │ │
│實├─────┼─────────────┼─────────────┤
│審│判 決日 期│99年1 月28日(聲請書附表誤│ │
│ │ │載為99年1 月19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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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法 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
│定├─────┼─────────────┼─────────────┤
│判│案 號│ 99年度基簡字第91號 │ │
│決├─────┼─────────────┼─────────────┤
│ │確 定日 期│ 99年3 月15日 │ │
├─┴─────┼─────────────┼─────────────┤
│ 附 註 │基隆地檢99年度執字第705 號│ │
│ │(編號1 至3 數罪併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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