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99,交易,90,2010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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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交易字第9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九年度調偵字第一○四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考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其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十四日晚間六時許,駕駛車牌號碼六六六六-YB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友人李政道,沿臺北縣萬里鄉○○路往臺北縣金山鄉方向行駛至瑪鋉路八五之二號(即臺北縣萬里鄉戶政事務所)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行車速度,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

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客觀情況,及依其智識及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在上開設有最高速限五十公里標誌(設在臺北縣萬里鄉○○路往臺北縣金山鄉○○○○○路十八號臺北縣立萬里國民小學前)之路段,冒然以逾五十公里、但低於六十公里之時速超速行駛,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適有亦疏未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穿越道路之蔡正治,竟自上址對向騎駛腳踏自行車穿越劃有分向限制線之上開路段;

甲○○及蔡正治分別因有前開疏失,致甲○○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車頭直接撞及蔡正治與其所騎駛之腳踏自行車,蔡正治之身體因此作用力而碰撞甲○○所駕駛自用小客車前擋風玻璃,再彈至該車車頂,而受有頭部及胸部外傷等傷害,經送往財團法人北海岸金山醫院急救,仍於同日晚間七時二分許傷重不治死亡。

甲○○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事故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交通分隊警員鄭紹甫坦承其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及上開肇事情節,並接受裁判而自首。

二、案經被害人蔡正治之兄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暨同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車禍事故經過,迭據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自白不諱,核與證人李政道、丙○○於警詢所述相符,且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現場照片、被告之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及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測試觀察紀錄表及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照片暨同署醫師檢驗報告書、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及Google網站查詢地圖實景列印照片在卷可憑,足見確實。

而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九十四條第三項所明定,此為一般汽車駕駛人所應注意並遵守之事項,被告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對前述應注意事項自不得諉為不知,則其駕車時自應注意上揭規定並確實遵守。

又被告肇事時之客觀情況為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客觀情況,且被告並無因飲酒而導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等能力上或智識程度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在上開設有最高速限五十公里標誌之路段,冒然以逾五十公里、但於六十公里以下之時速超速行駛,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肇致本件車禍事故,被告自有過失甚明。

再者,被害人蔡正治因遭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車輛直接撞擊,造成頭部及胸部外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仍於同日晚間七時二分許傷重不治死亡,則被告前述過失駕駛行為與被害人傷重致死之結果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

末按分向限制線為雙黃實線,線寬及間隔均為一○公分,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

又腳踏自行車係屬慢車之一種,不得在禁止穿越地段穿越道路,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二項本文、第一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六條第一款第一目、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三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此為國民基本常識,被害人當無不知之理;

而查本件車禍事故係於被害人騎駛腳踏自行車冒然穿越上開繪設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時所發生,有上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可佐證被告及證人李政道此部分陳述,而卷附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九年六月二十四日北縣鑑字第○九九五一八○三三五號函附之鑑定意見書及檢察官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亦均同此認定,是被害人本不得在案發地點騎駛腳踏自行車穿越道路,詎疏未注意而違規穿越道路,致遭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撞及,其就本身因此車禍所受傷重致死結果亦與有過失無疑。

惟按過失致死罪規範之目的,在處罰行為人因個人過失致他人受有死亡之行為,以行為人過失為傷害原因之一即足。

故縱認被害人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前揭過失,仍不能解免被告應負之過失責任。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因過失致人於死罪。

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事故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交通分隊警員鄭紹甫坦承其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及上開肇事情節,並接受裁判等情,有被告警詢筆錄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符合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之自首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

本院審酌被告駕駛汽車未謹慎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一時疏忽肇事,致他人寶貴生命喪失,並使其親人承受無法挽回之遺憾及痛苦,犯罪所生損害重大;

然被告除於九十六年間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而經法院判處拘役三十日、嗣再經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為拘役十五日確定,而於九十六年八月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前科外,即無其他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非惡,又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而其之所以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既因其本身年紀尚輕,資力尚有未足,且因被害人家屬(即被害人之母)並無調解意願所致,有臺北縣萬里鄉公所九十九年九月十四日北縣萬民字第○九九○○一一八一二號函在卷可參,兼衡被告智識程度、被告及被害人過失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陳賢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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