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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交易字第9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809號),因告訴人撤回告訴,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爰改依通常程序進行後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係計程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99年5 月5 日14時40分許,駕駛503-YK號營業小客車,沿基隆市○○路往中正路方向行駛,適行至義一路16號前,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為日間時分,天候為晴,道路為無缺陷、無障礙之柏油路段,應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未能注意車前狀況及安全操控車輛,不慎撞及同向右前方由告訴人甲○○所騎乘320-GB號機車搭載之告訴人丙○○,造成甲○○受有踝之其他扭傷及拉傷、膝挫傷之傷害,丙○○則受有踝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即被害人甲○○、丙○○告訴被告乙○○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業與告訴人2 人達成調解,告訴人2 人均具狀聲明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 紙附卷可佐,揆諸前開說明,本件顯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所列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之事由,爰依職權改以通常程序進行,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4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劉桂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如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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