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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交簡上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98年度基交簡字第558 號,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98年度偵字第525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乙○○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而判處被告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則算1 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如附件)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業與告訴人丙○○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失,而告訴人也於原審判決後撤回告訴,被告乃誠心悔改,請求撤銷原判,給予緩刑宣告等語。
三、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對於本件過失傷害犯行,業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丙○○證述被告肇事之情節相符,並有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照片10張在卷足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其過失傷害犯行應堪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原審審酌被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丙○○所受傷害之程度、被告於原審判決前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全部之損害,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員警知悉其犯行前,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係肇事人,接受裁判自首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及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恰當,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指摘原審簡易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惟本院審酌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現已與告訴人丙○○達成民事賠償之和解,並已賠償告訴人損害,有臺北市中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影本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影本各乙份在卷可考,本院認本件刑之宣告,已足收警惕之效,因認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策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齊 潔
法 官 王慧惠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莊智凱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基交簡字第558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男 23歲(民國○○年○ 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基隆市○○區○○路41號4 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52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下列事項外,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被告於車禍肇事後,停留在現場,並於其犯行為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據報前來之員警坦承係肇事人,並接受裁判。
㈡證據部分補充:基隆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 紙。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查,被告於職司偵查犯罪之檢警人員知悉其為肇事人之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此有基隆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 紙在卷可證,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茲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肇事當時情形、被害人傷勢、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尚未能與被害人成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黃永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珍珍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284條
Ⅰ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5253號
被 告 乙○○ 男 23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41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98年9 月8 日20時35分許,騎乘車號AG3—989號重機車搭載周幼琳,沿基隆市○○○路往成功一路方向行駛,行經基隆市○○○路191 號前,應注意車前狀況,能注意卻不注意,看見行人丙○○穿越馬路,未讓行人優先通行或停車避免肇事,與丙○○爭搶以致擦撞丙○○,致丙○○受有臉、頭皮及頸挫傷,眼瞼及眼周區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丙○○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於上揭時地肇事,惟辯稱:是丙○○站路中央,伊以為丙○○不動,繼續前進,但丙○○卻又前進才撞上云云。
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丙○○指訴綦詳,並有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照片10張在卷可資佐證。
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款行人穿越道路,應依下列規定:一、設有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穿越,不得在其一百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
本件肇事地點距離行人穿越道約79公尺,被害人丙○○違規穿越馬路;
但肇事地點是直線路段,被告業已看見被害人從左側穿越馬路至路中央,被告縱不知被害人是否前進或等候,大可將機車停下讓行人先行通過,就不會發生擦撞。
被害人指訴被告係快速前進來不及煞車才發生擦撞。
故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可避免其發生,未為適當之處置,而發生擦撞,被告騎乘機車顯有過失。
換言之,本件車禍肇事主因是被害人違規穿越馬路,肇事次因是被告看見行人穿越馬路至路中央,未為適當處置,被告顯有過失。
被告駕車過失之行為,與被害人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9 日
檢察官 甲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 雅 珏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
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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