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99,交聲,158,2010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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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158號
移送機關即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丁○○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於民國99年4 月13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基監字第裁42-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丁○○不罰。

理 由

一、移送及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丁○○(下稱異議人)駕駛車牌號碼ZI-9607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9年 2月25日21時31分許,行經臺北縣萬里鄉○○路40號(萬里往金山方向)時,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野柳派出所執勤警員攔停,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以所屬機關北縣警交大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舉發。

異議人於應到案日期(99年3 月12日)前之99年3 月9 日提出申訴,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函覆表示異議人之違規行為屬實,移送機關即原處分機關(下稱移送機關)遂於99年4 月13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依法應無不合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雖有於上開時間駕駛前揭小客車行經上開地點之事實,惟該處路口有二個紅綠燈(下稱第一紅綠燈、第二紅綠燈),伊在行經第一紅綠燈時,燈號為綠燈,當時伊看到遠方有警車在閃警示燈,且伊前方還有一臺車,為了要走警察空出來的外側車道,伊車速有放慢,約為時速十幾或二十公里,伊是在已通過第一紅綠燈、即將到達第二紅綠燈之前,看到第二紅綠燈變為紅燈,但伊不可能將車輛停在路口,故伊繼續往前行駛。

伊與前方那臺車同時停車受檢,警察先對前方那臺車臨檢,接著對伊車臨檢,一開始警察並未表示伊違規,只要求伊出示行車執照及駕駛執照,當時伊身上只有帶行車執照,未帶駕駛執照,警察有用一臺機器查詢伊之資料,忽然對伊說伊闖紅燈,伊當場表示伊並未闖紅燈。

當時是晚上,警察舉發時站立之位置距離上述路口甚遠,警察誤判伊闖紅燈,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次按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此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 目所明定。

另按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亦有明文規定。

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法院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此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 第1項所明定。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以致事實審法院無從取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是以,法院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如就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行為人違規事實,認為尚乏積極證據,或仍有合理懷疑,而無法確信行為人確有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各該處罰條文之構成要件事實時,即應依「罪疑惟輕原則」,作有利於異議人之認定。

四、經查:㈠異議人於99年2 月25日晚上9 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ZI-9607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縣萬里鄉○○路(萬里往金山方向)40號前時,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野柳派出所執勤警員攔停,以異議人有「闖紅燈直行(萬里往金山)」之違規事實,當場填製所屬機關北縣警交大字第 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舉發;

異議人於應到案日期(99年3 月12日)前之99年3 月9 日提出申訴,經移送機關向舉發機關函查認定違規屬實,移送機關遂於99年4 月13日以基監字第裁42-C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

該裁決書於同日送達異議人,經異議人具狀聲明異議等情,有上開字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裁決書正本及送達證書影本在卷可參。

㈡關於本案舉發過程,證人即現場攔截製單舉發之警員甲○○於本院訊問時結證:本件係伊舉發,伊當時執行擴大臨檢勤務,巡邏車停放之位置如照片所示(即本院卷第28頁之照片),照片中「員警交稽處」即為伊攔檢時站立之位置,當時主要是攔檢外側車道之車輛。

異議人由萬里往金山方向行駛,伊看到燈號轉為紅燈時異議人才由紅綠燈後駛進路口,伊提出之照片中有標示異議人闖越之紅綠燈(即本院卷第27頁之照片),同事乙○○及丙○○亦有目睹。

伊當時眼中所看到之號誌是異議人對向車道之號誌,但伊所見之號誌與異議人所見之號誌,轉換時間應該是同步的,若伊看到紅燈,異議人在其行向看到的亦應係紅燈。

伊看到對向車道已轉為紅燈後,異議人才超越照片內拍到的停止線(即本院卷第27頁之照片)。

異議人前方那臺車過來時是黃燈,他沒有違規,伊只是攔下查看有無酒駕嫌疑,沒有就讓他過了,舉發過程本來有錄音,因事隔過久而洗掉了等語(本院卷第22至24頁、第26頁)。

將證人甲○○上開證述內容與其提出之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比對可知,美崙路係雙向共四線道,沿異議人行向(萬里往金山方向)有二個車道,證人甲○○當時應係將巡邏車停放在內側車道,並陳列三角錐縮減車道,促使車輛均行走外側車道予以攔檢,此與異議人所述之內容並無二致。

細觀證人甲○○提出於日間拍攝該處路口之照片,沿異議人之行向,確實一前一後設有兩個紅綠燈號誌,在第一紅綠燈(即異議人行經之第一個紅綠燈)之下方設有停止線,而第二紅綠燈(即異議人行經之第二個紅綠燈)之下方並無停止線。

另證人甲○○既不否認於攔停異議人之際,亦同時攔下異議人前方之車輛等情,足認異議人所述:伊前方還有一臺車,伊與前方那臺車同時停車受檢,警察先對前方那臺車臨檢,接著對伊車臨檢等情,均屬有據。

㈢證人甲○○雖證稱伊係在目睹對向車道號誌轉為紅燈後,方見異議人超越停止線等語,表明係見異議人闖越第一紅綠燈因而開單舉發之意;

然本院當庭發給筆請證人甲○○在照片上標明其所舉發異議人闖越之紅綠燈時,證人甲○○當庭在卷內第28頁照片上圈出之位置,係在第二紅綠燈處,並非第一紅綠燈處(本院卷第22、28頁)。

由於第27、28頁照片係證人甲○○於開庭之前受本院指示於日間至現場拍攝,其中第27頁照片係沿異議人之行向(即萬里往金山方向)拍攝,第28頁照片係由當初執行交通稽查時站立之位置往異議人來處(即金山往萬里方向)拍攝,其在目視第28頁照片內容時既係將「第二紅綠燈」圈出指為異議人所闖越之紅綠燈,堪認其上開證述內容有瑕疵,本院自不能排除異議人所辯係在已通過第一紅綠燈、即將到達第二紅綠燈之前,看到第二紅綠燈變為紅燈等情屬實之可能性。

㈣本院傳訊證人乙○○及丙○○到庭,證人乙○○雖證稱:號誌轉為紅燈後二、三秒,有一輛汽車沒有煞車,時速約四、五十公里,直接開過來,當時異議人前方並無其他車輛,伊問異議人為何第一紅綠燈已轉為紅燈還開過來,異議人回答說她沒有看到第一紅綠燈,異議人的車好像是白色轎車等語(本院卷第49至51頁);

證人丙○○則證稱:本案舉發過程因為很久了,沒有什麼印象,伊不清楚本案舉發過程有無錄音等語(本院卷第52至54頁)。

然而,證人乙○○所述攔查時異議人前方並無其他車輛一節,核與證人甲○○所述內容不符;

而本院調取上述小客車之車籍資料核閱結果,異議人駕駛之上開小客車應係藍色,並非證人乙○○所述之白色(本院卷第62頁)。

證人乙○○既自承每週約進行四次之交通稽查,其於99年10月7 日到庭作證時,距離本案舉發之日已相隔近八個月,依其平日執行勤務如次頻繁之情狀,實難認其確可清楚且正確記憶本案之舉發過程,參酌其上開證言確有與證人甲○○所述及車籍資料顯不相符之處,更徵其證述內容有記憶混淆或錯誤之疑慮,本院自難依憑其上揭所述,對異議人為不利之認定。

㈤本院請證人甲○○至上開路口現場實地測量結果,沿異議人之行向,自第一紅綠燈處之停止線起至第二紅綠燈坐落之位置止,相距長度為21.2公尺,自前述停止線起至證人甲○○執行交通稽查時所站立之位置止,相距達109.8 公尺;

上開路口第一、二紅綠燈之「黃燈」秒數約三秒鐘,沿異議人行向,在第一紅綠燈與第二紅綠燈之間,異議人右方處為巷道及店面等情,有證人甲○○陳報之書面資料及光碟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9至42頁)。

異議人自述當時車速為「時速十幾或二十公里」,如以時速十公里計算,三秒鐘可行駛之距離為8.3334公尺(計算式: 10×1000÷60÷60×3=8.3334),如以時速二十公里計算,三秒鐘可行駛之距離為16.6667公尺(計算式:20×1000÷60÷60×3=16.6667),顯然均小於21.2公尺。

換言之,無論異議人係以時速十公里或以時速二十公里行駛,三秒鐘內汽車移動之距離均無法達21.2公尺。

是以,異議人辯稱:伊在行經第一紅綠燈時,燈號為綠燈,伊看到遠方有警車在閃警示燈,且伊前方還有一臺車,伊為了要走警察空出之外側車道,車速有放慢,約為時速十幾或二十公里,伊在已通過第一紅綠燈、即將到達第二紅綠燈之前,看到第二紅綠燈變為紅燈,但伊不可能將車輛停在路口,故伊繼續往前行駛等情,與上開計算之結果核無不合,更徵其所辯並非無稽。

㈥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所定「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之違規情形,應係指在交叉路口面對紅燈號誌時超越停止線進入路口之情形。

本案係於晚上9 時許舉發,夜色昏暗,視線不如日間清楚,證人甲○○於舉發時所站位置距上述停止線位置達 109.8公尺,客觀上能否正確辨識車輛係於號誌轉為紅燈後方超越停止線進入路口,非無疑義,況其於當庭目視照片(係日間攝得之照片)內容時尚將「第二紅綠燈」圈出指為異議人所闖越之紅綠燈,堪認本案顯然無法排除異議人所辯「在行經第一紅綠燈時,係看到綠燈號誌而超越停止線進入路口,因當時車速較慢,致在第二紅綠燈之黃燈號誌轉為紅燈號誌後,始行經第二紅綠燈」等情為真之可能性,則依卷附證據既無從確認異議人係在面對紅燈號誌時有超越停止線進入路口之行為,即無從適用上開規定對異議人為裁罰。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雖認異議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違規行為,然其據以裁罰之證據資料顯有未足,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異議人確有如原處分意旨所指之違規事實,依前揭對事實真偽有懷疑時應將利益歸於被告之法則,自應為有利於異議人之認定。

是原處分機關對異議人所為前揭處分,即難認為允當。

從而,本件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改諭知異議人不罰,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9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張婷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佳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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