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99,交聲,253,2010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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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253號
移送機關即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丙○○ 45歲民.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

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於中華民國99年7 月21日所為之
處分(原處分案號:基監字第裁42-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丙○○於民國99年5 月25日9 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7458-VH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南下11.2至11.3公里處,因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行駛路肩」之違規行為,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值勤員警以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通知單舉發並移送原處分機關處理,原處分機關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0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記違規點數1 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並無於國道一號高速公路五堵路段行駛路肩之違規行為,且本件員警並未拍照,豈能僅因員警之目睹即認異議人有上開之違規駕駛,爰為此聲明異議。
三、按路肩指設於車道之外側,路面邊線與護欄或邊溝間之部分;
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有在路肩上行駛,或利用路肩超越前車或倒車之行為,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條第1項第16款、第9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道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使用路肩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異議人丙○○於民國99年5 月25日9 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7458-VH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公路南下11.2公里至11 .3 公里處,未依規定行駛外側路肩,且該路段並無開放行駛路肩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基監字第裁42- 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99年7 月15日公警一交字第0990171746號函、「國道3 號3.1 公里崩塌事件」高速公路交通疏導管制措施等在卷可稽。
㈡異議人丙○○對其於上揭時、地,駕駛前揭車輛行經上揭地點,為警攔檢之事實均坦認在卷,然矢口否認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行駛路肩」之違規行為,並請求舉發單位提出證據證明其有前揭違規事實。
經查,證人即本件舉發員警甲○○於本院調查時證述:伊負責於案發當日早上7 點至11點駕駛偵防車載同事乙○○在高速公路上執行巡邏勤務。
於當日早上9 時58分許,伊駕駛巡邏車在上開地點之外線車道,由巡邏車照後鏡發現異議人駕車行駛在路肩,並經過巡邏車,伊隨即轉至外側路肩追異議人駕駛之車輛。
當時異議人之自小客車經過巡邏車後並無立即回歸外線車道,且除異議人之自小客車行駛路肩外,並無他車行駛路肩,故不可能攔錯車輛等語( 見本院99年8 月17日訊問筆錄第1 至4 頁),核與證人即本件舉發員警乙○○於本院調查時證稱:伊當時與同事甲○○一起值勤,偵防車行駛在外線車道,伊從照後鏡看見車號7458-VH號自小客車違規行駛路肩,伊告知甲○○後,即由甲○○轉入路肩追逐違規車輛,當時塞車,並未有其他車輛行駛路肩,不可能攔錯車輛。
當時攔停異議人之車輛後,異議人一開始否認行駛路肩,後來伊等告知其行駛路肩之路段,異議人求不要舉發他等語吻合(見本院99年8 月17日訊問筆錄第4 至6 頁)。
從而,依證人甲○○、乙○○所述,可悉渠等與異議人均行經上開路段,且渠等於發現異議人違規後隨即追逐,並將其攔停,以一般執勤員警之專業訓練而言,對於該職務上事項之觀察力自遠較一般人更為專注,況渠等均證述當時並無其他車輛違規行駛路肩,足認渠等並無誤判之可能性。
又證人甲○○、乙○○於執行勤務時,適時發現異議人駕車違規行駛於高速公路路肩,並對之攔停舉發,而渠等與異議人素不相識,亦無怨隙,應無故意設詞誣陷異議人而甘冒偽證罪責之必要,堪認渠等證詞足以採信。
從而,異議人確實有前揭違規行為,至為明確。
㈢再本件雖無員警執勤全程錄影資料或照片以供佐證,惟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 規定既容許員警得以當場所見事實攔停舉發或逕行舉發,即係立法者考量交通違規事件發生往往係在瞬間或係由交通勤務警察執行勤務時,恰巧目睹之違規情事,事實上不便立刻以攝影、錄影器材取證之情形所在多有,且該等違規事實由人之感官即可充分判定,非必以科學儀器始能偵測得知(相對於此,超速、或酒醉駕車等人之感官不當然即可判定之違規行為,則規定於同條第1項第7款需科學儀器採證始能逕行舉發),為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故特別立法賦予勤務警察得當機處分之權限。
且舉發員警於司法審查之訴訟程序上立於證人之地位,而其證述當時親身目擊及見聞之交通違規行為經過,亦屬於法定證據方法之「人證」證述。
至於舉發員警立於證人之地位所為之證述是否可採,此乃交通法庭依經驗及論理法則判斷其證明力為何,而得否採信之心證層次,斷無率爾推論舉發員警不可能反於其先前所為舉發而認其證詞均不可採,逕自全盤否定其立於證人地位所為之陳述。
是警員甲○○、乙○○於本院訊問中既已居於證人之地位具結陳述其所親身目擊、見聞本件異議人於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事實,且無錯誤之疑義,業如前述,自堪採為認定異議人交通違規之憑據。
是異議人上揭所辯,委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於上揭時地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行為,堪予認定,是原處分機關依前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核無違誤。
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9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丁妍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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