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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38號
移送機關即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
聲明異議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中華民國99年1 月25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基監字第裁42-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於民國98年12月24日下午13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658-TC號自用一般大貨車,行經臺北縣金山鄉○○路21巷口,經警攔停舉發「領有小型車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之違規行為,而為舉發機關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警備隊製作基隆臺北縣政府北縣警交大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嗣由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99年1 月25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0,000元。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係以駕駛計程車為業,並未於上揭時、地,違規駕駛上開大貨車為警攔查,且亦與該車車主不相識,可能是異議人之證件遭人冒用,原處分機關逕為裁決與事實不符,顯有不當,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不當裁決等語。
三、經查,於上揭時、地,違規駕駛上開大貨車為警攔查之行為人,因異議人稱身分遭冒用,而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調查,嗣由該分局請異議人配合查明後,經舉發員警確認異議人並非本案之違規駕駛人,身分資料確實遭人冒用等情,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以99年2月24日北縣警金交裁字第0990003831號函1份附卷可稽,是堪認異議人並非於上揭時、地,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為警攔查之行為人,從而,原處分機關逕據系爭違規通知單所載違規事實為裁處,即有未合。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聲明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裁定撤銷原處分,並諭知異議人不罰。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2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何怡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翁其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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