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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48號
移送機關即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
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於中華民國99年2 月4 日所為之
處分(原處分案號:基監字第裁42-RB0000000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處罰鍰新臺幣叁萬肆仟伍佰元,並應吊扣小型車駕駛執照拾貳個月及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甲○○於民國99年2 月4 日2 時,駕駛YM-1969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基隆市孝東橋下處,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執勤警員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43毫克,而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4-0.55)」之違規行為,由該值勤警員以基隆市警察局基警交字第RB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於99年2 月4 日以基監字第裁42-RB0000000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4500 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係因朋友酒醉,故於上揭時地代友人駕駛車號YM-1969號自用小客車,惟遭警察臨檢,而測得酒精濃度測試結果0.43MG/L,超過規定標準。
異議人深知悔改,願接受罰鍰處分,但異議人所持之大貨車駕駛執照為謀生計之用,懇請不予扣押異議人之大貨車駕駛執照,給予自新機會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包括機器腳踏車)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車;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
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本件異議人因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經原處分機關裁處罰鍰34500 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異議人雖僅針對吊扣駕駛執照部分聲明不服,然酒後駕車只有一個交通違規行為,而且有關其處罰效果之罰鍰、吊扣駕駛執照以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與該單一交通違規行為是否存在無從分離,彼此間有全部、一部之關係。
故法院審理時應先確定是否確有交通違規行為事實,再決定原處分機關所適用之法律有無錯誤。
從而,異議人於聲明異議狀雖僅記載就吊扣駕駛執照部分聲明異議,其餘部分並未提及,惟該罰鍰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與其交通違規行為是否存在既無從分離,本院依法仍應予以審理(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3號問題( 一)討論暨審查意見同此意旨),合先敘明。
五、查異議人於99年2 月4 日2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YM-1969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基隆市孝東橋下處,經基隆市第二分局警員攔檢,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43毫克而掣單舉發之事實,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並有基隆市警察局基警交字第RB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99年2 月4 日以基監字第裁42-RB0000000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狀影本各1 紙附卷可稽。
是以,異議人確有前開「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應堪認定。
六、又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定有明文,原處分機關亦援此而為上開吊扣大貨車駕駛執照之裁罰。惟查:
(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於94年12月14日修正,經行政院令自95年3 月1 日施行,查其修正過程係因立法委員認為原條文「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受吊扣或吊
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
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或吊銷,失之過酷,對於
人民工作與生活影響過鉅,有違比例原則,經與交通部協
商後,乃將其中「受吊扣處分者,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
駕駛執照」部分之規定刪除。是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而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依修正後同法第68條規定並參照其修正意旨,應僅得吊扣違規或違法當時駕駛車類之駕駛執照。又酒醉駕車
行為均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以風險製造之立場觀之,
並不因駕駛車輛種類之不同,而有所差別,但從風險實現
之觀點而言,酒醉駕駛車類之不同,其對於交通安全衍生
之實害結果也有所差異,如駕駛人駕駛低一級之車類違反
本條例之規定時,不論其所造成之實害結果,而一律吊扣
駕駛人所持有之各類駕照,亦有違反相同事件相同處理,
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7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0號討論暨審查意見參照)。
參諸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修正過程與理由,行為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違規行為,須吊扣駕駛執照時,應僅能吊扣行
為人違法或違規當時駕駛車輛所憑之駕駛執照,不得再吊
扣行為人所持有、與駕駛違規車輛無關之其他各級車類駕
駛執照。
(二)本件異議人於上開酒後駕車違規行為時,係駕駛自用小客車,有卷附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可憑,揆諸
前開說明,駕駛人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不再吊扣其持
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故原處分機關於作成吊扣駕駛執
照處分時,應就行為人所應吊扣之駕駛執照種類予以限定
,始符合依法行政原則。據此,異議人依法所受之處分應
為限制其駕駛小型車之權利,而異議人持有之駕駛執照為
大貨車駕駛執照,現實上因一人一照原則,並無小型車駕
駛執照可供吊扣,此有汽車駕駛基本資料、本院公務電話
紀錄各1 紙足憑。然此係因目前道路交通主管機關對於駕
駛執照之管理,係採取一照原則,故對駕駛人持高一級駕
駛執照者,並未核發低一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惟此部分究
屬執行層面,實際上可利用電腦資料處理或在大貨車駕駛
執照註記等方式,達到吊扣異議人小型車駕駛執照之目的
,殊不能因異議人無小型車駕駛執照可供吊扣,逕行吊扣
其大貨車駕駛執照,而牴觸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68條之立法精神,進而剝奪異議人駕駛大貨車之權利,亦對其工作權造成極大損害。
七、綜上所陳,原處分未審酌「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規範之目的,逕行吊扣異議人大貨車職業駕駛執照12個月,於法即有未合,異議人此部分之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原處分,並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處罰。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0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盧鏡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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