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99,交聲,60,201003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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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60號
移送機關即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送達代收人 孫逸民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

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中華民國99年2月8日所為之處分(
原處分案號:基監字第裁42-ZIB15318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於民國98年12月21日14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2816-RY 號自用小客車,在國道三號南下25公里處,因「限速90公里、經測定行速106 公里,超過規定最高時速16公里」違規,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木柵分隊(下稱舉發單位)執勤員警製單逕行舉發,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決書漏引)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係經雷達(射)測定速,為何後又改稱本件係以雷射測速儀器測速?測速器之十字絲校準之點係如何取得?異議人要求操作該測速器之員警需提出接受專業訓練之證照,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再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 元以上6,000 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有上開情形,除依原條款處罰外,並記違規點數1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異議人駕駛上述車輛,於上開時間,行經國道五號南下25公里處,經警以雷射測速照相儀器測得之行車速度為時速
106 公里,而該處限速90公里,計超速16公里之事實,有原舉發單位即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
ZIB153189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 紙暨採證照片1 幀在卷可稽,且本件員警所使用之雷射測距
測速儀器(器號UX015185)業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於98年8 月10日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99年8 月31日),其合法性及適用性均合乎檢驗及使用規範,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
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98年1 月29日公警交字第0990970124號函暨函附經濟部標準檢驗局98年8 月10日出具之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1 紙、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
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量測技術發展中心待失公務檢測用雷
射測速儀檢定紀錄表5 紙在卷可佐,是異議人於上開時間
、上開路段超速行駛之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二)異議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按取締交通違規旨在維護高速公路行車安全及要求用路人共同遵守行車秩序,此為交通警
察之職責所在。雷射所激發出來之光,其光子大小與運動
方向偕同,每個波束的平率均相等,再加上它們一束束緊
密排列,彼此間分毫不差地相互平行,使整個光束發射至
極遠處也不會散開來。雷射測速槍係以雷射光束直接瞄準
行進中車輛,取得偵測目標之行駛速率,屬「單點單台」
之測速方式,車輛如有超出設定之速限時間時即鎖定攝錄
存檔,且儀器在無遮蔽之情況下,並不受其他車輛行進之
影響,採證相片中之十字絲所指之車輛,即為違規車輛。
此外,雷射測速儀器在從國外進口至國內交通警察使用之
前,在先進國家早已使用多年,此種雷射技術與概念,早
在美國登陸月球時即使用為計算精密登陸距離,因此較簡
單的交通違規雷射測速,其精確度更無庸置疑,如質疑雷
射測速儀器不精確,顯然需有科學之根據而非僅憑臆測(
參見臺灣高等法院法官施俊堯所著「警察雷射測速證據(
上)」,日新半年刊第3 期第35頁、第36頁,93年8 月內政部警政署編印),是依雷射測速之科學方式舉發交通違
規,其檢測結果具有一定之公信效力,當可為舉發交通違
規之直接、客觀證據。再者,本件測速使用之雷射測距測
速儀(器號UX015185)業於98年8 月10日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其合法性及適用性均合乎檢定及使用規範
,且該儀器於進行偵測前,會先自動「歸零」消除先前所
測得之他車數據,並檢查該儀器是否有異常後方使用之,
因此,其準確度應毋庸置疑;末本件舉發人員為國道高速
公路警察局警員,執行高速公路交通違規稽查工作屬其重
要職務之一,就儀器之操作實施已有相當的教育訓練,對
於雷射測速槍之使用自能正確操作,衡情應無錯誤使用該
測速儀器之情形;且交通警員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
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有公法上
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
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則執勤警員本
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
正確之推定。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所辯並不足採,其確有上開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速限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開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決書漏引第1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3,0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6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陳姵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彭筠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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