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99,基交簡,539,201010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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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基交簡字第539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九年度速偵字第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之第五列「嗣於同日二十三時五十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嗣於同日二十三時四十分許」外,餘均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爰審酌被告於九十三及九十四年間均亦曾因相同罪名犯行,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罰金及拘役刑確定,均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足參,本案猶於酒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時,騎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枉顧大眾行車及交通安全,顯不足取;

所幸並未肇事而致生實害,兼衡其自白犯罪事實之態度、所經測得之酒精濃度併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示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後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賢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
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速偵字第400號
被 告 甲○○ 男 30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東縣成功鎮○○路141號
居臺北縣貢寮鄉○○街49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甲○○於民國99年9 月15日19時30分許至23時30分許,在臺北縣貢寮鄉○○街親戚住處飲用啤酒後,已因酒精作用欠缺通常之注意力、反應力與控制力,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於飲酒後未幾,駕駛車號PVY-150 號重機車,自上揭處所欲行返回居住處,嗣於同日23時50分許,行經臺北縣貢寮鄉○○街33號前,經警攔檢並於同日23時56分進行酒精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值高達每公升1.04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一)被告甲○○之自白。
(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數據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1 日
檢察官 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潔怡
參考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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