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99,基交簡,543,2010100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基交簡字第543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40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以下簡稱「聲請書」)之記載(詳如附件),並補充暨更正如下:㈠更正部分:聲請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乙○○於民國99年9 月19日下午6時許……猶於同日晚間7 時許……」等語,應更正為「乙○○於民國99年8 月19日下午6 時許……猶於同日晚間7 時許……」(參見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被告警詢筆錄及卷附酒精測定值表之記載)。

㈡補充部分:⒈被告乙○○前於民國92年間,即曾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致遭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2年7 月2 日,以92年度交簡字第113 號判決罰金一萬五仟元確定,93年1 月6 日繳納完畢(尚不構成累犯)。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⒉按一般人飲酒後之呼氣酒精濃度值倘逾越0.55mg/L標準,即明顯可見其人平衡感、注意力、反應力、操控力、穩定性、感知能力及駕駛能力之衰減或降低;

乃被告為警查獲後,經警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其呼氣酒精濃度值竟達0.83mg/L(即每公升0.83毫克),觀諸卷附酒精測定值表(即酒精濃度檢測單)所載內容自明;

兼以被告於查獲、測試及詢問過程中,除查有「腳步不穩」、「語無倫次」等足認其注意力無法集中而顯然無法正常駕駛之情事,經命為施作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平衡檢測之結果,亦不能完成「雙腳併攏,兩手貼緊大腿將一腳向前抬高離地15公分,並停止不動30秒」、「閉雙眼,30秒內朗誦阿拉伯數字,由1001到1030」等各類施測項目。

此亦有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各1 件在卷足考。

互核上情以觀,堪認被告飲用酒類以後,確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無訛。

二、刑之酌科:本院審酌被告乙○○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執意酒後駕車,既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安全;

並考量被告為警依法施測所得之酒精濃度值為0.83mg/L、本次幸未致生交通實害,兼衡量被告前即曾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而遭法院判處罪刑,詳如本判決㈡⒈所述,猶再犯本案而未見改悔,暨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5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王一芳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4020號
被 告 乙○○ 男 40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縣汐止市○○路○段291巷2弄
15號2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99年9月19日下午6時許,在基隆市某小吃店飲用啤酒,其明知自己飲酒過量,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於同日晚間7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8C-1383號自用小貨車沿基隆市○○路往市區方向行駛,嗣於同日晚間7時40分許,行經基隆市○○區○○路40號前,因逆向行駛違規而為警攔檢,並測得其呼氣中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3毫克,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測定單、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平衡檢測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被告行車示意圖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飲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3 日
檢察官 甲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沈 景 禎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