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99,基交簡,567,2010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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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基交簡字第567 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42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柒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就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被告甲○○自民國99年9月1日17時許起至同月翌(2 日)日凌晨餘時許止,在基隆市○○路三姐妹海產店飲酒,陷己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後,於翌日(2 日)凌晨零時多,騎乘車號536─BKU號機車自前開處所上路,欲返回家中,並有被告99年9月29日偵訊筆錄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6頁)。

二、按刑法第第185條之3 規定之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

而依醫學實驗證明所得經驗法則,對於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5毫克(MG/L)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複雜之技巧障礙、駕駛能力變壞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二倍,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5 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升高,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十倍,甚而如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75毫克時,駕駛人將產生明顯酒醉、步履蹣跚之行為狀態,其肇事比率比一般高二十五倍,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 .0 毫克時,將造成中度中毒,有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狀態(參見蔡志中著,對飲酒不能安全駕駛之執法研究,司法院第四十六期業務研究會講義)。

查本件被告自99年9月1日17時許起至同月翌(2 日)日凌晨餘時許止,在基隆市○○路三姐妹海產店飲酒,陷己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後,於翌日(2 日)凌晨零時多,明知其已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騎乘車號536─BKU號機車自前開處所上路,欲返回家中,嗣於同日凌晨1時5分許,途經基隆市○○區○○路134 巷11號前時,因騎乘機車不穩,經警攔檢對之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達每公升0.70毫克,足認其因飲酒已至駕駛技巧障礙,視覺及行為反應能力減低,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且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玆審酌被告自99年9月1日17時許起至同月翌(2 日)日凌晨餘時許止,在基隆市○○路三姐妹海產店飲酒,嗣於同日凌晨1時5分許,騎乘車號536─BKU號機車,途經基隆市○○區○○路134 巷11號前時,因騎乘機車不穩,經警攔檢對之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達每公升0.70毫克之情節,是被告僅顧自己飲酒作樂自99年9月1日17時許起至同月翌(2 日)日凌晨餘時許止,完全不會自我節制飲酒習性及考量家人擔心,進而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騎機車,罔顧交通往來行安,漠視道路交通他人及大眾安全,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0毫克,對用路大眾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危險,實有不該;

惟其前無任何刑案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尚佳,坦承酒後駕車之行為,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幸未肇事及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金刑,併斟酌本件被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無,且經濟狀況勉持等情,有警詢筆錄可參,爰諭知如易服勞役從輕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用啟自新。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後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件簡易判決書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彭筠凱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4294號
被 告 甲○○ 男 44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4巷53之1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將使其騎乘車輛時之注意力減低,反應能力趨緩,而危及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往來安全,竟仍自民國99年9月1日下午5 時多起,在基隆市○○路三姐妹海產店飲酒,陷己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後,於翌日(2 日)凌晨零時多,騎乘車號536─BKU號機車自前開處所上路,欲返回家中,嗣於同日凌晨1時5分許,行經基隆市○○區○○路134 巷11號前時,因騎乘機車不穩,經警攔檢對之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達每公升0.70毫克,始知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上開犯行不諱,且有酒測單、罰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平衡檢測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9 日
檢 察 官 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 日
書 記 官 魏書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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