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基交簡字第568 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事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調偵字第1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業務過失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後附件),並就犯罪事實、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被告丙○○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其於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緝31號判處有期徒刑2 年,並刑前強制工作3年確定,嗣於93年12月6日,經本院以93年度聲字第666號裁定免除上開強制工作繼續執行,並應執行有期徒2年確定;
其另於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761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
嗣上開二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4年度聲字第357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10月確定,並於96年間減刑,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0004號裁定減刑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並於97年1 月16日因減刑執行完畢出監,有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及行車執照影本各1 件在卷可稽,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駕車方向是下坡,駛過彎道即朝對向來車之車道侵入,迫使對向來車之機車騎士即告訴人丁○○搭載乙○○往路邊閃,閃到沒路可閃避仍遭被告駕車撞落至路旁溪谷裡,造成被害人受有傷害,為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有告訴人陳明堂於99年7 月21日偵訊時指訴綦詳(見偵卷第22頁),亦有上開偵訊筆錄在卷可徵。
再被告於車禍肇事後,停留在現場,並於其犯行為在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據報前來之員警坦承係肇事人,並自願接受裁判,有卷附之基隆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有如事實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再被告於肇事後,立即報警,並於偵查機關尚不知孰為犯人時,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有卷附之基隆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見偵卷第23頁),是被告於訴追機關尚不知何人犯罪前,即向訴追機關主動坦承肇事,並自願接受裁判,已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玆審酌被告駕駛營業用小貨車以一行為致使告訴人丁○○及未提出告訴之被害人乙○○受有傷害之犯行非輕;
又被告於車禍肇事後,停留在現場,並於其犯行為在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據報前來之員警坦承係肇事人,並自願接受裁判之犯後態度良好,惟被告駕車方向是下坡,駛過彎道即朝對向來車之車道侵入,迫使對向來車之機車騎士即告訴人丁○○搭載乙○○往路邊閃,閃到沒路可閃避仍遭被告駕車撞落至路旁溪谷裡,造成被害人受有傷害,為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見偵卷第22頁),且於偵查時經三次調解均未成立(見調偵卷第2至5頁),而迄今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並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動機、目的、生活狀況、國中畢業、經濟狀況並不富裕等情,有被告99年5月27日警詢筆錄(見偵卷第2至8頁)在卷可佐,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刑有加重及減輕者,先加後減」規定,爰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彭筠凱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上開99年度調偵字第100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調偵字第100號
被 告 丙○○ 男 36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縣瑞芳鎮○○路322巷9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駕駛業務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為貨運司機,係以駕駛為業務之人,於民國99年5 月27日8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2479-PG號自小貨車,沿台北縣瑞芳鎮○○○ 縣道由十分寮往瑞芳鎮方向行駛,途經該縣道76.7公里處無分向設施彎道時,原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駕駛人駕駛汽車,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措施;
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行經彎道路段,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第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汽車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而依當時情形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減速、靠右行駛,貿然前行,適對向車道有丁○○騎乘車牌號碼NQ5-171 號輕重機車,搭載乙○○迎面駛來,因而閃避不及,遭丙○○所駕駛自小貨車左前車頭撞擊其左側車身,丁○○因而人車倒地,摔落路旁山溝,受有左足開放性骨折合併跗骨與蹠骨關節開放性脫臼、左族深度撕裂傷合併肌腱損傷等傷害(乙○○部分未據告訴)。
二、案經丁○○訴由台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丙○○之自白
(二)、告訴人丁○○於偵查中之證言
(三)、證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言
(四)、道路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 照片、丁○○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
二、所犯法條:
被告丙○○從事貨運業務,案發時駕駛前揭自用小貨車載運貨物,則其駕駛該車乃其社會活動之一,在社會上有其特殊之屬性(地位),因而其駕車自屬基於社會生活之地位而反覆執行業務,應認其屬業務之範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於犯罪後,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此有台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調查表1 份在卷可稽。
是被告於有偵查權之警員發覺前開犯行之犯罪人前,自行向現場處理警員申告上開犯行,並表示願意接受審判之意,符合自首之規定,請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0 日
檢察官 甲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楊 雅 玲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