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99,基交簡,82,2010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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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基交簡字第82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4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應補充記載,被告經送衛生署基隆醫院就醫並抽血檢驗結果,血液中酒精濃度達283MG/DL(換算為呼氣酒精濃度值約為1.35MG/L),證據應補充記載,按「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0.55M G/L)或血液濃度達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在卷可憑。

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鄭景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李繼業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469號
被 告 乙○○ 男 44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52巷11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恐嚇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5年度基簡字第111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96年2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仍不知悔改,於98年12月24日下午,在其基隆市○○區○○街52巷11號住處,飲用酒類後,其明知已飲酒過量,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於同日晚間6時許,自其上開住處駕駛車牌號碼312-CVQ號重型機車沿基隆市○○路行駛,行經基隆市○○路231號前,因酒後已無法安全駕駛,不慎摔倒受傷,經送醫後,發現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每百毫升283毫克(換算為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35毫克),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復有衛生署基隆醫院檢驗科一般生化學檢查檢驗結果、呼氣酒精濃度與血液酒精濃度換算對照圖、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基隆市○○○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等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飲酒後不能安全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案足參,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同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2 日
檢察官 甲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姚 碧 雯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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