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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基交簡字第87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偵字第1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以下簡稱「聲請書」)之記載(詳如附件),並補充如下:㈠被告乙○○前於民國98年4 間,即曾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經本院於98年4 月30日,以98年度基交簡字第227 號判決拘役三十日確定,98年7 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尚不構成累犯)。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98年度基交簡字第227 號簡易判決各1 份在卷足考。
㈡查被告為警查獲後,經警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0.44mg/L(即每公升0.44毫克),觀諸卷附酒精測定值表(即酒精濃度檢測單)所載內容自明;
兼以被告或於查獲、測試及訊問過程,查有「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之情事,或命其施作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平衡檢測而不能完成「直線步行10公尺後請其迴轉走回原地」、「雙腳併攏,兩手貼緊大腿將一腳向前抬高離地15公分,並停止不動30秒」、「雙腳併攏,兩手向前平伸,閉眼、輪流使用左右手的食指指尖觸摸鼻尖」、「閉雙眼,30秒內朗誦阿拉伯數字,由1001到1030」、「用筆在兩個同心圓之間的0.5 公分環狀帶內畫另一個圓」等各類施測項目,致遭判定為「不能安全駕駛」。
此則有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各1 件在卷足考。
尤以被告果因酒後注意力下降而肇致如聲請書所載之車禍實害(幸無人員傷亡),此亦經被告自陳在卷,並有基隆市○○○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1 紙存卷為憑。
互核上情以觀,堪認被告飲用酒類以後,確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無訛。
二、本院審酌被告乙○○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執意酒後駕車,既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安全;
並考量被告為警依法施測所得之酒精濃度值達0.44mg/L,本次復已肇致車禍實害(惟幸無人員傷亡),兼衡量被告前即曾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惟不構成累犯,詳如本判決㈠之所述),猶不知惕勵己行而再罹本案,暨其坦承己過而表俊悔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4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王一芳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速偵字第100號
被 告 乙○○ 男 51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基隆市○○區○○路363之2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99年2月9日下午4時許,在基隆市○○區○○路363之2號住處,飲用玉泉清酒半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仍於同日晚間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YXL-331號輕型機車,前往基隆市○○區○○路安樂鎖店拜訪友人,於99年2月10日凌晨2時許,自安樂鎖店騎乘上開機車,欲返回基隆市○○區○○路363之2號住處,於99年2月10日凌晨3時56分許,途經基隆市○○區○○路87號前,因不勝酒力,撞及甲○○停放在路旁之車牌號碼9A-3907號自用小客車,經警據報到場,對乙○○施予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0.44MG/L。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甲○○於警詢時證述屬實,復有酒精濃度測試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基隆市○○○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及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4 日
檢察官 丙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賴 影 儒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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