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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基簡字第125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偵字第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攜帶兇器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鐵剪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取之犯意,於民國98年12月31日13時45分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資為兇器使用之鐵剪1 支,至臺北縣瑞芳鎮○○路69之5 號(所涉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以上開鐵剪欲剪開乙○○置放於該處之烤漆鐵板並竊取之,於剪至一半時,適有巡邏員警經過該處,當場逮獲,甲○○因而未能竊取得手,員警並扣得鐵剪1 支及烤漆鐵板1 塊(烤漆鐵板已發還予乙○○)。
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經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證述綦詳,並有贓物認領收據1 紙及照片2 張在卷可稽,及鐵剪1 支扣案可憑。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被告係已著手於竊盜犯行,尚未達於既遂程度,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有公共危險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因一時貪念,不思循正途賺取生活所需,反以竊盜手段希冀不勞而獲,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所欲竊取之財物價值不高,造成損害尚屬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扣案之鐵剪1 支,係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張婷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簡羽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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