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99,基簡,200,2010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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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基簡字第200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毒偵字第19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玻璃球叁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犯罪事實補充「甲○○係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此為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有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所作成之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及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可資參照。

查本件被告經2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3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基簡字第9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本次第4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固在其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惟其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既因3犯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追訴處罰,依前揭說明,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故檢察官依法逕行對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法要無不合,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供施用,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爰審酌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係足以危害個人健康及社會安全之毒品,被告經過2次觀察、勒戒、1次強制戒治及判刑暨執行完畢,竟不知戒除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惡習,而續為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顯見其毒癮非淺,自不宜輕縱,並審酌其犯罪之自我麻醉動機、手段、所生自我戕害結果及犯罪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扣案之玻璃球3個,係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予以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4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美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明祖斌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毒偵字第1949號
被 告 甲○○ 男 49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縣金山鄉○○路316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2次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後於民國89年2月3日及89年6月1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217號、第1189號及第12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後,於90年10月1日期滿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89年度基簡字第9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1年5月30日期滿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戒除毒癮,復於98年11月8日或9日某時,在其臺北縣金山鄉○○路316號3樓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98年11月11日為警循線查獲,並扣得玻璃球3只,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其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篩檢,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情,有上開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編號:P0000000號)在卷可稽,並有上開施用毒品之器具扣案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扣案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9 日
檢察官 乙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 欣 悅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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