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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基簡字第207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己○○
丁○
甲○○
戊○○
乙○○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速偵字第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象棋壹副、現金新臺幣肆佰伍拾元沒收。
丁○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象棋壹副、現金新臺幣伍拾元沒收。
甲○○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象棋壹副沒收。
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象棋壹副沒收。
乙○○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象棋壹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㈠犯罪事實欄第4至5行「其方式為每人每次拿四顆象棋,自摸時其他人支付新臺幣(下同)50元給自摸者;
胡牌時,放槍者支付胡牌者50元」,應補充為「其賭法類似麻將(俗稱象棋麻將),即自摸胡牌者可向其他三人各收取新臺幣(下同)50元,放槍者則需支付胡牌者50元」。
㈡犯罪事實欄第7至8行「並扣得賭具象棋乙副(32顆)及賭資500元」之記載,應補充為「並扣得供渠等當場賭博所用之象棋一副及賭檯上之賭資500元」。
二、核被告己○○、丁○、甲○○、戊○○、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
爰審酌被告己○○及乙○○前均曾因賭博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且已執行完畢,被告丁○、甲○○及戊○○無賭博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渠等所為助長社會僥倖心理,影響社會治安及善良風俗;
惟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賭注尚非甚高,渠等動機、目的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扣案之象棋1 副,係當場賭博之器具,扣案之現金500百元,則係在賭檯上之財物,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5人所有與否,均應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266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2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何怡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翁其良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速偵字第88號
被 告 己○○ 男 57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82之2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丁○ 男 62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19之2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男 45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中正區○○○街172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戊○○ 男 70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55巷50號2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男 55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中正區○○○街76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己○○、丁○、甲○○、戊○○、乙○○5人共同基於賭博之犯意,於民國99年2月9日16時許起,在基隆市○○區○○街3號漁會大門旁之公共場所,以平日擺放在現場之象棋為賭具,賭博中國式象棋,其方式為每人每次拿四顆象棋,自摸時其他人支付新臺幣(下同)50元給自摸者;
胡牌時,放槍者支付胡牌者50元。
旋於同日16時45分許,在上址為警臨檢當場查獲,並扣得賭具象棋乙副(32顆)及賭資500元(己○○450元、丁○50元)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物證:象棋乙副、賭資500元。
書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臨檢紀錄表、現場位置圖、照片。
待證事實:己○○、丁○、甲○○、戊○○、乙○○5人有 前述賭博行為。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己○○、丁○、甲○○、戊○○、乙○○5人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前開物證、書證足憑,事證明確,被告己○○等5人犯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5人所為,均係各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
扣案之賭具象棋乙副及賭資500元,應依同條第2項宣告沒收。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丙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張 富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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